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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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摘 要]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变带来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重构,更加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的兴起、因果关系的推定和损害事实的转变。   [关键词]环境侵权;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之区分,其不同之处就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的通说。[1]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我国关于“违法性”的立法缺失   《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41条)存在着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这说明至少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环境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做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既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违法性的判断与忍受限度论   违法性要件在环境侵权领域可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2]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日本这样将违法性视为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在现实的实践中,也通过“忍受限度论”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而实质上摒弃了违法性要件。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的,就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预见或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而直接认定为过失已经成立,加害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行为的公共性不应成为一个免责事由;二是遵守排放标准,在行政法规上属于合法行为,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三是即使在原告中有过敏体质的被害者,那么居住在大气污染地区,也应当解释为正常体质,不能成为确认不存在违法性的理由;四是关于场所的常规性,应当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决定,不能以原告等的居住地区邻接工厂地区为由而主张原告等生命、健康的受害是在忍受限度以内;五是关于先住关系,指出在物被侵害时,特别是在人体健康被害时,不应作为原则加以考虑;六是关于防害设施,认为不能仅根据最完善或相当的防治设施的有无来决定责任的有无,而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如损害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后再来决定。[3]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责任追究时不应再考虑是否构成“违法性”,“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在立法没有正式修订以前,则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无过错的兴起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兴起   无过错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的,它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理论要求采取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并非单纯有过错责任一跃而为无过错责任。中间经过了“过失的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的变化。   1.过失的客观化。所谓过失的客观化,是指依“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尽的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过失的判断公式:“凡行为人之损害行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除有法定的无责任能力的情事外,即认为过失成立,不再讲究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是否不能预见该损害之发生。”[5]这类过失责任论,学理又称为“过失客观说”。过失客观化实际上使得过失责任主义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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