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民事救济比较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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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民事救济比较探究

海峡两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民事救济比较探究摘 要:商业秘密以其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成为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为适应商业秘密保护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趋势,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先后加入WTO后,加快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进程,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海峡两岸在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小,本文主要就两岸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与民事救济方面进行探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大陆地区对商业秘密的规制不仅与台湾地区存在差距,且离对TRIPS协定的承诺也尚有一定差距,应及时制定专门法律,并增加、修正相关条款,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救济 海峡两岸 商业秘密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以其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成为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为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趋势,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尤其在先后加入WTO后,加快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进程,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虽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但至今仍未出台,所以我国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在各个法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商业秘密的范围、条件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劳动法》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7年刑法修正时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有关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项作出规范。台湾地区则于1991年通过《公平交易法》(最后修正于2002年),于1996年施行《营业秘密法》。由于两岸在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小,本文主要就两地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与民事救济方面进行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一)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见,以经营者为行为主体,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与第2款则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义务或其它类似之方法。”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五、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数据或其它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其规定的主体包括一般人与事业主体。 (二)违法获取商业秘密后的侵犯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就该商业秘密权利再为侵害的行为,侵害行为包括向他人披露、自行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此等类型的侵害行为,但应认为属于行为人故意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应对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知悉或重大过失不知为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为获取、使用、披露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0条第l款第2项规定: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披漏,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仅以该商业秘密是由前手持有人以不正当手段自权利人处获取的为限,不包括前手持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而由转得人获取、使用、披露。此部分两岸除上述规范主体不同外,规范的范围亦不相同。 (四)获取后知悉违法而使用 此类行为是转得人在获取商业秘密时为善意无过失或者轻过失不知该商业秘密为以不正当手段自权利人处获取,而于获取后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该商业秘密为以不正当手段自权利人处获取的。此类侵害行为为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独有规定①,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类似规定。 (五)合法取得而违法披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有类似规定,该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即行为人是因为许可、雇佣、委任等法律关系合法持有商业秘密,却以窃盗、诈欺、胁迫、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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