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及《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之比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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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及《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之比较

《海商法》及《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之比较摘要《鹿特丹规则》作为全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多方面的规定都进行了改动,其中包括托运人义务。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我国《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相关规定的不同,以发现《海商法》中在该问题上存在的不足,对其完善和改进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 海商法 托运人义务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7-01 一、引言 《鹿特丹规则》对多方面的规定都进行了改动,其中包括对托运人义务的规定。总的来说,与《海商法》相比,《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的要求更为严格。 二、交付运输 这一义务分别体现在《海商法》第66条和《鹿特丹规则》第27条。《海商法》第66条仅规定了托运人应当妥善包装;而《鹿特丹规则》第27条则分三方面对这一义务予以规范:第一,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即托运人应保证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第二,托运人应承认其与承运人约定的特定义务;第三,在集装箱或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可以说在这点上,《海商法》只对《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一方面中的一点进行了规范。 三、提供信息 对于该项义务,《海商法》和《鹿特丹规则》都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规定: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及应保证其准确性,而《鹿特丹规则》还对托运人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做出了要求。第一,从托运人应提供的信息上看,《海商法》仅在第66条规定了托运人应当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而《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分为两种:(1)第29条规定了托运人应提供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所需的信息、指示和文件,包括应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若公共当局对有关预定运输有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在承运人及时通知后托运人也应当提供。(2)第31条第1款规定了托运人应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信息,包括适合于运输的货名、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标志、货物包数、件数或数量、货物重量、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收货人名称、指示人名称。第二,对托运人提供信息准确性的要求上,《海商法》第66条规定了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而《鹿特丹规则》仅对第31条第1款所要求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对托运人进行了规定。第三,《海商法》从条文表面上并未对托运人提供信息的及时性作出规定,而《鹿特丹规则》明确表明“及时提供”。 四、危险货物运输 对于该特殊义务,《鹿特丹规则》与《海商法》各有详略。第一,对于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的义务范围,《海商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三方面义务:(1)妥善包装;(2)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危害措施通知承运人。相比之下,《鹿特丹规则》第32条规定了两方面义务:(1)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2)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笔者认为,尽管《鹿特丹规则》没有规定妥善包装的义务,但事实上,其已对托运人在普通货物运输时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情况。《鹿特丹规则》在托运人应通知承运人的事项中没有规定危险货物的名称及防危害措施亦是基于以上原因,而《海商法》在普通货物运输情况下义务的规定中并未要求托运人提供这两方面的信息,因此在此要特别指出。第二,对于托运人的通知方式,《海商法》第68条第1款表明应书面通知,而《鹿特丹规则》则并未明确。第三,在托运人的通知时间上,《海商法》并未明确。而《鹿特丹规则》规定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通知;而对托运人作出危险货物标志或标签的义务,根据第32条第2款的表述可以认为,托运人这一义务的履行时间应按照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等的要求。 五、其他义务 《海商法》还包含了两项《鹿特丹规则》没有规定的义务。第一,《海商法》第67条规定了托运人应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第二,《海商法》第69条规定了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另外,对于《鹿特丹规则》新出现的概念“单证托运人”,第33条对其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上述条文及第55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这一规定并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蒋跃川,朱作贤.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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