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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个案之法律实务-以精神卫生法为主
自殺個案之法律實務-以精神衛生法為主軸
目 次
壹、「自殺」在法律上之概念探討
一、「自殺」之意義
二、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三、參與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貳、校園自殺防治與精神衛生法
一、精神衛生法概述
二、自殺者與精神疾病
三、精神衛生法與自殺防治
參、校園教師有防治自殺義務者之法律責任
一、教師在法律上之義務
二、未為防止自殺行為可能之法律責任
壹、「自殺」在法律上之概念探討
一、「自殺」之意義
在法律上,所謂「自殺」,係指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
二、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在法律上有三大責任領域:(一)民事責任 (二)行政責 任 (三)刑事責任。
自殺者在民事法及行政法上,並不負責任;惟在刑事法上,雖亦屬「殺人」之行為,而予以禁止,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不施以刑罰。
三、參與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侵害生命權之非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3.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刑事責任
加工自殺罪(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貳、校園自殺防治與精神衛生法
一、精神衛生法概述
(一)精神衛生法之制定修正與施行
精神衛生法係於79年12月7日制定公布,自制定以來,於89年、91 年均有部分修正;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7年7月4日)。
因新制尚未正式施行,本講以下稱現行有效規定為「舊制」,97年7月4日起施行之規定為「新制」,以利區別。
(二)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1.舊制第1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新制第1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二、自殺者與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患者,乃自殺之高風險族群。
(一)精神疾病之定義
1.舊制第3條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2.新制第3條第1款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 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精神病與經神官能症之區別(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1.精神病
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2.精神官能症
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三、精神衛生法與自殺防治
(一)舊制第10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
(二)新制
1.地方主管機關之防治義務(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2.中央主管機關之防治義務(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三)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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