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个案之法律实务-以精神卫生法为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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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个案之法律实务-以精神卫生法为主

自殺個案之法律實務-以精神衛生法為主軸 目 次 壹、「自殺」在法律上之概念探討  一、「自殺」之意義  二、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三、參與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貳、校園自殺防治與精神衛生法  一、精神衛生法概述  二、自殺者與精神疾病  三、精神衛生法與自殺防治 參、校園教師有防治自殺義務者之法律責任  一、教師在法律上之義務  二、未為防止自殺行為可能之法律責任 壹、「自殺」在法律上之概念探討 一、「自殺」之意義 在法律上,所謂「自殺」,係指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 二、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在法律上有三大責任領域:(一)民事責任 (二)行政責 任 (三)刑事責任。 自殺者在民事法及行政法上,並不負責任;惟在刑事法上,雖亦屬「殺人」之行為,而予以禁止,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不施以刑罰。 三、參與自殺者在法律上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侵害生命權之非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3.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刑事責任 加工自殺罪(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貳、校園自殺防治與精神衛生法 一、精神衛生法概述 (一)精神衛生法之制定修正與施行 精神衛生法係於79年12月7日制定公布,自制定以來,於89年、91 年均有部分修正;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7年7月4日)。 因新制尚未正式施行,本講以下稱現行有效規定為「舊制」,97年7月4日起施行之規定為「新制」,以利區別。 (二)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1.舊制第1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新制第1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二、自殺者與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患者,乃自殺之高風險族群。 (一)精神疾病之定義 1.舊制第3條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2.新制第3條第1款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 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精神病與經神官能症之區別(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1.精神病 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2.精神官能症 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三、精神衛生法與自殺防治 (一)舊制第10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 (二)新制 1.地方主管機關之防治義務(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2.中央主管機關之防治義務(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三)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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