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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

简论我国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  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广泛关注,增设的四种特别程序更是引人瞩目。本文将新设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称之为刑事没收程序,这项程序的增设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史上的进步,为此,本文对该程序的价值取向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该程序。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没收程序 价值取向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修改。修改后,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用专编形式增加了四种特别程序,这其中包括增加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文称之为刑事没收程序。这是我国为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两个《公约》)接轨、根据中国国情而设置的创新程序。该程序的价值取向如何?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内容简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对刑事没收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规定共四条,条文虽少,但内容丰富。首先,对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条件进行了规定:(1)案件应该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次,对刑事没收程序的程序启动人、受理机关及程序设置进行了规定:(1)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机关即程序的启动人为人民检察院;(2)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3)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发出公告;(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参加诉讼;(5)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应终止审理。再次,对程序的处理结果作出规定:(1)查证属实裁定没收,但依法应返还被害人的除外;(2)不属于追缴财产,应驳回申请。最后,对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即明确了上诉权或抗诉权。  二、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valueorientation)是价值哲学的重要范畴,它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 。具体至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指立法者设置刑事没收程序时所想要表达的基本价值倾向,简而言之,即立法者希望刑事没收程序这一程序作为工具能够体现出本身的怎样的价值及工具价值实现后能够最终达到怎样的效果。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刑事没收程序必然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价值,但也因为特别而具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追求。笔者在此用工具性价值及终极性价值来分别论述。  (一)工具性价值  1.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在尚未对“等”作出权威解释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没收程序暂时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近年来,贪官卷款外逃或畏罪自杀的事例时有发生,恐怖分子潜逃及分散在不同国家的现象已常态化。根据我国修订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死亡、潜逃不能保证到案的,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法院亦不能缺席审判。由于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对于其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亦无法做出处理。这无疑对外逃或自杀给予了另一种方式的鼓励,不利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与预防。设置财产没收程序,虽然不能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却没收了其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而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其目的在于牟取经济利益,恐怖活动大多亦与经济利益相关联,设立没收程序使贪污贿赂犯罪及绝大部分恐怖犯罪目的归零,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打击与预防。  2.与两个《公约》的接轨。打击恐怖主义及惩治腐败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严重问题,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联合国组织审议并通过了两个《公约》,两个《公约》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犯罪资产的追回和返还机制。根据两个《公约》的规定,资产的追回可分为直接机制和间接机制。直接机制是由资产来源国通过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追回资产。间接追回则是资产来源国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发布没收令并请求资产所在国承认和执行该没收令来追回资产或由资产所在国通过本国法律程序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 由于间接机制需要资产来源国通过其国内法律程序发布没收令或者由资产所在国通过法律程序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因此,资产来源国或资产所在国的没收法律制度成为间接机制的前置问题。前已述及,我国并无缺席审判制度,且我国并未设立没收法律制度,对于贪腐犯罪及恐怖犯罪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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