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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研究
简论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以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认定的现状分析,发现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不足,提出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实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等建议,以期对相关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严格制度 立法理念 2015年2月28日,从央视辞职的记者柴静,推出了她自费拍摄的雾霾深度调查《穹顶之下》,引发了全民对环境污染的深思。环境的迅速恶化已经危及到了公众生存,在公众的呼吁下,政府、媒体、民间保护组织都在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力图扭转当前的环境危机局面。法律是环境保护问题上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是保护环境最强有力的屏障。 一、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中将我国《刑法》的第338条的“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意味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为在实际中的运用增加了可操作性。 一方面,该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修改之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必须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修改之后,提前到从控制污染行为开始就进行规制,有了更加提前的控制性。行为程度的降低化,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存在。根据“规范违反说”,“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根据此学说,该罪修改前后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支配我们生活的文化规范。修改之前,法律体现出只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了间接目的,反映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实际上保护的人本利益,只有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到达了一定程度,威胁到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时候,才会触犯刑事法规,根据刑法予以制裁。修改后,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转变,给予环境问题更高的重视。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近段时间学界呼吁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的意向。在修改之前,《刑法》第338条体现的是赤裸裸的人本主义,也就是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完全只是考量的人的价值性的问题,环境污染罪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使得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他人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途径受到侵害,惩罚的是侵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修改之后,体现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在发生变化,扩大了保护的范围,环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对象,不再仅仅依附于人的价值,不再只有达到了侵害人的生命财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刑法来制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资源逐渐成为了在刑法上有了独立意义的客体。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保护范围的有限性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删去了原来刑法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范围,用“有害物质”代替了“危险物质”,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显得在立法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因为这一条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危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对环境不同的损害。 具体说该罪的保护范围的有限性,首先,没有包含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对于污染种类没有完全的涵盖其中。其次,没有针对不同污染的特点来保护。如在海洋污染的问题上,只是简单的归同于内水污染,忽视了海洋污染的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对海洋生物危害极大,并且难以短时间内恢复生态平衡等特点,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根据该法条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类的犯罪。 (二)罪刑责不完全适应 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仅仅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法院在处理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所以只能适用这两种刑罚。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出现罪刑责不完全相适应的现象,罚金刑作为财产刑,设立的最初目的是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震慑未做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从而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的数额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罚金的数额偏低而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污染环境的成本的低廉的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预防不足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旧停留在针对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层面上。以日本的镉污染用了20年时间才从最初病状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导致为例我们看出了,环境的污染所造成的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具有滞后性的,并带有潜伏性。这种制度很难发挥预防和保护环境的作用。在国家倡导可持续发展下,我国环境公众意识的提高,也就是人们对于周围有机和无机的觉察以及价值观的影响下所进行的消费行为以及生产生活活动等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了更高的认识,公民更会以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来看待经济问题以及法律的规定是否真正的能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对环境立法的要求有了更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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