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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简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摘要 犯罪构成理论,一直备受我国刑法学者们的关注。本文通过比较“维持派”和“重构派”的观点,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犯罪构成 维持派 重构派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新中国成立时期全面吸收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体系。当时世界正处于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和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两大阵营的激烈矛盾和对抗之中,我国是新生的社会主义力量,奉行“一边倒”的外交政策,完全照搬前苏联的理论和实践情有可原。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中是不存在“犯罪构成”一词的,以至于中外刑法学者在相互借鉴与学术交流中发生了误解。如此草率地对待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实在令人不敢恭维。这遭到了高铭暄教授、黎宏教授、刘艳红教授等的强烈反对,各学者纷纷著书立作,发表自己的观点。至此,我国刑法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又达到了一个高峰,纵观其观点基本上可以划分为“重构派”和“完善派”。 一、关于“重构派” 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三大犯罪构成模式有: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德日刑法中的阶层式犯罪构成模式和中国平面闭合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英美法系刑法中由责任充足要件和犯罪本体要件组成,但是有时候即使具备了这两大要件也不能够认定犯罪的成立,程序的正义能够最终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又因为英美法系法典以不成文法为主具有典型的普通法特征,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一直都不受重构派们的重视。以陈兴良为代表的重构派在提出中国平面闭合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和缺陷的基础上,主张以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取而代之。他们提出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组成,在此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积极的入罪要件,作为出罪要件的正当化事由则被排斥在四要件之外,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根本目的。 其次,在我国平面闭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大要件平起平坐,没有先后顺序熟轻熟重之分,容易使司法断案人员先入为主,形成主观断案的思维模式,有易于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四大要件的拼凑成功绝对就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再次,从静态与动态的的关系来看,一个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是静态的定罪规格和动态的定罪过程的有机统一。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是静态的定罪规格,充分反映了刑罚的保卫职能,这源于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静态的定罪规格的特征同时也反映了四要件之间的评价缺乏层次性,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缺乏位阶关系,因此,定罪过程就变得很随意,只要四个构成要件全部都找到了,犯罪即告成立,完全不需要考虑四要件之间的顺序问题。 最后,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利于实现控诉与辩护职能的平衡,也不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模式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控方负责证明所有的犯罪成立要件要素,即违法事由和有责事由。而辩方只要掌握一个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或者一个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实,就可以作为与控方相对抗的抗辩事由,通过举证自己无罪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刑法的追究。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式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所有成立犯罪的要件要素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国家的公权力优势,调取证据,调查犯罪事实,便于实现刑法的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实体法上的公正的价值诉求,但是由控方包办所有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了控方的举证负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 此外,有些重构派认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不能很好地解决共犯问题,在“犯罪主体”和“罪与非罪”的概念上存在混淆。例如,无刑事责任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行为人是不是犯罪主体?能否对其进行正当防卫?按照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这一要素,所以不构成犯罪。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嫌。在处理共犯问题上,没有达到责任能力的甲教唆达到责任能力的乙入室盗窃,应该如何处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认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犯罪。这是一个很荒诞的结论,正确的做法应当首先承认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甲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不予处罚。总之,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理解“罪与非罪”、“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它会给被告人留下令人尴尬的狡辩空间。 二、关于“维持派” 以高铭暄、冯亚东、黎宏等为代表的维持派在看到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存在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法。他们认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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