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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合规性探析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合规性探析 摘 要:因商务合同纠纷争议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无追索权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约定具有合法性,但银行应注意在应收账款确定时务必逐笔通知债务人;银行可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无追索权保理融资款项回收
关键词:未来应收账款;追索权;债权转让通知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光大银行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为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贸易融资。同日,光大银行与孙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一系列债权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光大银行与德美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并可以循环使用保理融资额度,光大银行有权将尚未收妥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反转让
同日,常州朗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锐公司”)与德美公司、光大银行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与买方朗锐公司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德美公司签发的商业发票经朗锐公司确认后方可据此向光大银行申请贸易融资。同日,德美公司向朗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朗锐公司将付款汇至专门保理账户,朗锐公司确认并承诺将按要求付款。同日,德美公司以金额27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商业发票和应收账款转让声明及朗锐公司的确认回执,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依约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朗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3年8月1日和2日,德美公司分别以金额为6455842.82元24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商品发票和应收账款转让声明及朗锐公司的确认回执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400万元和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依约开立,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实际垫付400万元82元。2013年9月2日,光大银行与德美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对朗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光大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06元
代垫款项到期后,朗锐公司、德美公司和孙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德美公司、朗锐公司共同向光大银行偿还垫82及相应利息;孙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朗锐公司向光大银行清偿债务2120322.87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垫款本82元及利息中超过2120322.87元的部分向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德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某对上述德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朗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是,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保理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条款的合法性问题
一、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并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项,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主要区别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综上可知,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对商务合同债权人无追索权,追索权是相对的。一般而言,在因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无力支付或破产等情况下)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无追索权,但在因商务合同纠纷争议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因此,保理商承担的是买方的信用风险,而非卖方的履约风险,在产生商纠的前提下,无追索权保理商仍可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追回融资款
本案中,《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明确约定光大银行有权将尚未收妥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反转让,因此德美公司应就光大银行融资款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朗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孙某应就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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