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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及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

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及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嫖宿幼女罪成为了一项区别于强奸罪的单行罪名。当时的立法本意是为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幼女的权益。然而,该规定自出台以来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弊端日益凸显,该罪的设立似乎与最终保护幼女的目的相去甚远,一场持续近16年的存废之争也因此愈演愈烈。尤其是近年来,随着贵州习水案、陕西略阳案等对社会的恶劣影响,更是把这场争论推向了风口浪尖。社会大众对该罪的认可度也不高,该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面临诸多困境。本文在分析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以及分析该罪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的基础上,以期另辟蹊径保障幼女的性权益。  1、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概述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顾名思义都是对幼女所实施的一种性犯罪行为。这里的幼女被界定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那么此二种罪被分设在不同的罪名当中,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同规定就主要取决于嫖宿与奸淫二字上。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或其它类似性交的行为[1];奸淫是指男女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理论上通常认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本罪[2].从该点来看,二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和实施手段不同。如果说嫖宿是建立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那么此种同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效的。奸淫幼女之同意不在法定减刑的条件之中,那么嫖宿幼女之同意同样也不具有法定减刑的效力,否则将会违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保护的平等原则。  嫖宿是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手段,这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行为于情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公然挑衅,更不能将此作为对幼女区别保护的一种条件,这种区别对待既不利于保护幼女权益,同时也助长了此种违法犯罪行为恣意蔓延。关于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法条竞合论原理决定法条的适用,认为它们之间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在适用法条时是采用特别论原则还是采用从重论原则难以找到具体法律依据,显然法条竞合说在实践中依然缺乏科学性。嫖宿、卖淫本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个违法行为上成立的合同关系,我们认为无论该种行为是建立在自愿还是非自愿的基础上都是无效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应当认为是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  2、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此二种不同的罪名在保护幼女性权益方面采取了区别对待、分类保护的方式,导致该罪在理论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2.1与国际《儿童权利公约》背道而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儿童卖淫的责任主体直接被归于组织卖淫者,儿童在这里属于纯粹的受害人、权利遭侵害的被剥削者,处于一种被利用受害者的角色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即儿童对其卖淫牟利的行为是缺乏自主性的,因此幼女的卖淫行为不应归于幼女的过错。然而,中国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相关规定却反其道而行之,该罪的设立从幼女卖淫的逻辑出发,单独设立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并将卖淫幼女自身的过错作为减轻犯罪人刑责的一项条件。两相对比,很显然,嫖宿幼女罪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打击的矛头不适当地指向了作为受害人的幼女,直接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的基本宗旨[3].  各国基于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以生理学和心理学知识为支撑,将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从而设置了法定承诺年龄线[4].多数国家法律认为只有超过法定承诺年龄的人才具有判断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否则其所做出的处分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儿童在某项处分行为中明确表示同意,法律也据此推定这种同意并非出于儿童意愿,是无效的。所以只要与之性交就构成强奸罪,也称作法定强奸罪或强奸幼女罪[5],幼女的主观同意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6].然而我国刑法中嫖宿幼女罪却把幼女的主观同意和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有差别保护的条件,据此单独设立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3条中规定的针对儿童的无差别,无歧视保护原则,以及对儿童的优先保护原则.  2.2阻碍了未成年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嫖宿幼女罪的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处于身心智发展的不完整阶段,由于学校、家庭、社会中存在的不良因素及其成长环境而走上了卖淫的道路,她们也是在社会、学校、家庭这个大环境中存在的不良环境和不良因素下的牺牲品、受害者[7].嫖宿幼女罪不仅使某些道德败坏之人有了可乘之机,同样也使幼女被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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