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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背后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doc
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背后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
摘要:查处矿难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食品药品质量事故、建筑工程事故、交通事故等重大安金事故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关键是如何确定渎职犯罪主体。具体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和负有监督管理,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厘清因果关系。这样才可以正确把握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关键词: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犯罪主体
近年来,矿难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食品药品质量事故、建筑工程事故、交通事故等各种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公安、工商、卫生、安监、药监、质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失职渎职相关。但是。造成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复杂,责任分散,司法实践中,查处这类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如何确定犯罪主体既显得非常重要。又较难把握。本文结合检察实践,认为对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主体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按照行为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和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来确定
我国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权限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各个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同,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由不同的部门来监督管理。但是,在现实监督管理体制中,一家企业或一项经营活动要合法和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向多个单位履行多项审批手续,并存在交叉管理和多头管理的情况。如一个娱乐场所的正常营业,公安、建设、消防、文化。工商等部门都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一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个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的。因此,事故发生后,要追究有关人员监督管理渎职犯罪责任,简单说,要“先找单位,后找人员”。首先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哪些单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又分别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然后考察和判断这些单位内部哪些人员是监督管理人员,各个监督管理人员在具体工作中有多大范围监督管理权限,负有多大范围监督管理义务。只有对相关事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滥用权力或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才能构成监督管理渎职犯罪主体。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解释。监督管理职责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2)国家机关授权或者委托而产生的监督管理职责;(3)业务分工而产生的监督管理职责;(4)先行行为而产生的监督管理职责;(5)业务、公务惯例或者常理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
如2008年9月20日,深圳陇岗舞王俱乐部发生的特大火灾事故,追究了近20名监督管理人员渎职犯罪刑事责任,涉案人员涉及公安、工商、消防、文化等多个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确定责任主体时,也体现了这种区分原则。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
我国现行的国家机关管理体制带有“分管制”和“层次制”的特点,每个单位内部都按照工作需要和一定规则。根据本单位职能将权力进行分解。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职位,由这些部门和职位的工作人员来具体行使相应权力,而且,这些工作人员在履行自己岗位职责时。既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还必须遵循一定的制度和规范。在某一单位因监督管理的某个环节出现违法或者错误,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追究有关人员监督管理渎职犯罪责任,就应当根据本单位管理模式中“分工负责”的具体情况,分清相关监督管理人员的权与贵,弄清渎职行为与安全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哪些部门工作人员、哪些层次工作人员因渎职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而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责任。
近几年,发生的一些重特矿难事故。有许多安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被迫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就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的。
三、按照“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原则来确定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是有直接行为人(责任人)的,只有那些对直接行为人(责任人)具有监督管理权限和义务的行为人,才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这些行为人的滥作为或者不作为与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确定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主体时要以事故直接行为人(责任人)为中心,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根朔源,寻找监督管理渎职责任人,根据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监督管理渎职的程度和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多少等具体情况全面考量。一般可按四个层次确定监督管理者的渎职犯罪主体:
1、具体监督管理人员。即对某企业或场所直接监督管理,或者具体组织实施某项工作或活动及具体管理危险源的人员。如某个片区的安监员。这类人员是最底层的监督管理人呢员。
2、分管领导。即对分管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分管某项工作、活动安全的组织指挥及监督检查人员,如分管治安消防的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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