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环境刑法打击犯罪的更大作用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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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环境刑法打击犯罪的更大作用研究

发挥环境刑法打击犯罪的更大作用研究   现实中,我国环境行政机关对于环境管理对象存在着普遍的失效问题。同时,作为环境刑法也没有起到应有的对行政法保障以及对环境行政监管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这意味着我国的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衔接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监管部门管理的低效。   一、我国环境行政机关管理失效的原因   现实中,环境行政机关对危害环境的行为主体的环境行政管理处于失效状态,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分环境监管对象对环境监督管理主体的蔑视   环境管理对象对环境行政机关主体表现出多方面的藐视行为:其一,环境管理对象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的蔑视。例如,环境管理对象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报经环境监督管理主体批准,擅自违法生产经营;其二,环境管理对象蔑视环境行政机关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其三,环境管理对象轻视当地政府及相应的环境行政主体的权威,例如,个别大型国有或者私有企业对于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不予理睬的行为。   (二)部分环境行政机关主体放任对环境监管对象的监管   环境监督管理主体代表着国家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这是环境行政机关的责任,同时也是不可推卸的义务和必须完成的任务。但是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主体对环境管理对象的环境监察管理长期处于放任管理或者变相的不管理,那么就相当于而对其环保监督职权的放弃,不能有效的承担起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是导致部分环境行政机关主体放任对环境监管对象的监管的原因之一。   (三)部分环境行政机关管理人员缺乏行政伦理观念   行政伦理主要包括公务员行政心态、行政意志和行政职业道德准则。积极的行政伦理,可以提高行政活动的有效性;消极的行政伦理,可以导致行政活动的有效性降低甚至完全失效。环境监督管理主体的公职人员丧失行政伦理,使其监管失效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有关公职人员的失职,也就是当环境监督管理主体的公职人员在环境监管过程中,没有对环境管理对象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其二,有关人员的渎职行为,表现为或者环境监督管理主体的公职人员对环境监测结果敷衍了事;或者在接到检测异常报告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从而构成了渎职行为。而这时,就应当依据《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正当利益驱动致使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责任的失效   当环境行政机关管理主体对环境管理对象的违法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时,其深刻的动因或许是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一方面或许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例如有些企业是地方纳税大户,地方政府保护该企业;一方面或许是部门利益的影响;也可能是由于政治利益的影响导致环境行政监管责任的失效。   二、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部门法律衔接方面存在的障碍   从“诸法合一、刑法为主”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到当代的法律部门日渐增多,调整分工日渐明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无疑是法治的进步。不过,随着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和经济活动方式的复杂化,很多社会行为在究竟运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节的问题上也变得复杂起来。具体到环境刑法,其既涉及到行政法,同时也涉及到刑法,所以对环境刑法应当结合这两种部门的具体关系来确定环境刑法的性质,确定环境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部门法律衔接的必要性   由于环境刑法的行政附属性,所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先期行为将对刑法的适用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深入研究刑法和行政法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就有着现实必要性。同时,进一步而言,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步落实以及“轻轻重重”刑法理念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都需要行政法领域以及行政部门的配合和有效衔接,比如某类个罪的非刑事化问题,某类个罪的非传统刑罚执行方式问题。因为刑事政策是在既定社会条件下为防止犯罪而专门设臵的刑事措施,所以,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行政法和刑法衔接层面上反映出的问题   具体到行政法和刑法层面上,反映出了一些不协调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够很好的解决,将会给以后的行政法与刑法的运作衔接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行政法和刑法不协调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罪状或罪名上的不对应。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对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制秩序,不依法行使权利、权力或者履行义务构成行政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如果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依照刑法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   但行政违法行为被确定为犯罪行为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刑法需要描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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