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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分析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分析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的一种行为。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等同论”, 即委托行为与授权行为不加区分,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这一理论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即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而非代理本身,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长久以来,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为独立性。对此,李锡鹤先生指出:“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是否存在授权行为,它首先是肯定授权行为存在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关系类相当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因而,我们在认识到授权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二、我国“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现状与学说立场
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在《合同法》“合同的效力”一章中规定了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并且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委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5 条第2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只要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即可。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代理权授予行为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从而使得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离而获得了独立性。
但是,关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我国民法并没有相关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巨大争议,学者之观点可分为“有因说”与“无因说”两大对立立场,并且目前理论界持“无因说”的学者在多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有因说”,他们认为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二者不可分离,基础法律关系不生效力、被撤销或归于无效时,授权行为之效力也将被否定,代理权随之消灭。此外,大陆学者叶金强教授也认为,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但不应当无因化,他主张废除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而采授权行为有因构造加表见代理的制度框架。采“有因说”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在实务上便于操作;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被代理人可以免于承担法律后果,可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有因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上,进而导致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利。
“无因说”则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其效力并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授权行为的效力依然存续,代理关系也仍然有效。这一主张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二是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督促本人及时告知第三人代理权消灭的事实并收回相关授权凭证,从而防止因代理权外观存续而产生纠纷;三是减轻相对人对基础关系考察的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有利于保障代理权正常行使,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此系德国学者之通说,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多持此主张,比如,王利明教授主张“相对无因说”,认为在第三人善意的前提之下原则上应无因。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与学说考察
19 世纪末之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在以法德为首的大陆法系,代理都被认为是委托等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它受基础关系的支配,与基础关系同时产生、消灭。直到德国商法典的制定时,德国法学家耶林才首先提出:委任与代理的并存,在其本质上纯属偶然,受任人无代理权者有之,代理人未受委任人委任者亦有之。至19 世纪60 年代,德国法学家拉邦德进一步提出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认知,该理论的提出引发了德国民法学界长久的争论,直到当代争论仍未平息。
当代德国民法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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