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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概念的宪法学初探.doc

“公共利益”概念的宪法学初探   摘 要: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在两处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宪法文本授权政府可以“公共利益”为宪法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公民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宪法却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分析“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公民权利;功利主义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在两处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第10条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农村集体所有权,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13条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补充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文本授权政府可以“公共利益”为宪法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公民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至于哪些人的利益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宪法却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以宪法为依据,“公共利益”在《物权法》、《土地征收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具体民事、行政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毫无疑问,这些下位法中“公共利益”的内容都必须建立在宪法对“公共利益”限定的内涵之上。因此分析“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定义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一词在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随后,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虽然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已写入征地条款,并出现“公共利益”一词,但是从1954年以后的各部宪法中都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进一步界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在引入“公共利益”后,以后凡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时,公共利益的目的逐渐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代替,如1958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条规定“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82年宪法在其文本中再次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征用的唯一前提,但我们发现“公共利益”在随后的部门法立法工作中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建设”继续成为代替“公共利益”的征收万能药。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法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虽然《土地管理法》经修改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的内容,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据此作出相应修改。再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该法“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行政法规立法级别的条文尚且如此规定,行政规章及以下的内容更是将“公共利益”抛之脑后,“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都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代名词。①不可否认,“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无疑包含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是否就等同于“公共利益”呢?如果在宪法上不对“公共利益”作进一步限定解释,公共利益很可能在随后的其他立法中被延伸出更多的外延,成为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踏脚石和跳板。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定义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应从个体角度定义   公共利益,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理论界有诸多争议。从字面含义分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私人也即个人,私人利益指的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的着眼点也就落到了社会大多数人或者全部人利益的范畴上,也必须落在了每个具体的实实在在的人身上,公共利益才是现实的、可以为人感知的。   有学者主张,宪法文本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定义,其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并不是相对大多数人针对某一个事项的利益为基础而简单的求和,而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②但是如果真如这种观点所言,用开放和综合的方法去定义“公共利益”,这里仍将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障碍,那就是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缺失。从法律技术角度讲,为解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语言给出确切的定义。在违宪审查权制度下,法官虽然不制定法律,但可以对立法中具体的内容、运用的具体词语进行审查,可以推翻不合符宪法规定的立法,以此来有效的保障公民权利不会因法律语言的不周延性而失去宪法保护。但在违宪审查制度未能建立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否认和推翻一项不合宪的立法,那么就只能根据一项不合宪的立法作出一项不合宪的判决。在开放定义“公共利益”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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