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特殊动产登记作用视角下的“登记对抗主义”.docVIP

强化特殊动产登记作用视角下的“登记对抗主义”.doc

  1.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2.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3.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4.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5.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6.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7.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强化特殊动产登记作用视角下的“登记对抗主义”.doc

强化特殊动产登记作用视角下的“登记对抗主义”   摘 要:当前存在弱化登记作用的趋势,尤其是将交付优于登记效力。笔者认为应强化登记作用,提出二元的公示方式,并对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登记对抗主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的登记作用之检视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 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式。可见.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也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只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二)特殊动产的登记作用之检视   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特殊动产的登记从来都不是物权的公示意义,而是主要体现着行政管理的意义。如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所以,机动车的登记,更多地是为了方便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处理以及作为调查违法犯罪的手段。[1] 即使是转移登记仅仅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相对而言,其物权公示意义是微不足道的。   由于单纯强调交付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甚至规定交付优于登记的原则,将登记的效力置于交付之后。   显而易见,当前存在弱化登记作用的趋势,笔者认为对登记作用的诠释并没有真正展现登记的全部功能,有违背《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精神,应反其道而为之,强化登记作用,重新正视登记的功能。   二、强化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登记作用的必要性与路径   (一)强化登记作用的必要性分析   1、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   作为交通工具的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有很大的不同,首先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其价值很大,如果仅仅以交付进行物权变动显得不太慎重,交易风险太大;其次,特殊动产往往适用运输处在运动中,对其定位和追及较难,进行登记便于第三人识别;最后特殊动产都涉及保险问题,登记是理清这些关系的重要手段。   2、减少一物多卖,保障交易安全   如甲将自己的车卖给乙,没有交付但进行了登记,这种情形可能存在吗?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第14条的规定,做到不交付而进行登记是不可能办得到的,这就意味着登记的同时就意味着买受人就现实受领交付,除非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登记。因此登记作为可以减少一物多卖,保障交易安全。   3、实践中登记相关制度已很完善   国家为建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制度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我国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关于民用航空器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机动车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登记人员,建立了相应的登记簿。为登记投入如此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登记将这些动产上的权利尽可能清晰的加以展现,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二)强化登记作用的路径   根据王利明教授提出的观点,将登记与交付都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2],笔者认为,这正是强化登记的最佳途径。这种二元的公示方式,改变以往仅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式,将登记也作为公示方式,是对登记作用的真正反映。实际上登记的公示效力是显而易见的,并强于交付的效力,但学界却忽视这一现状,而是一味强调交付的公示力,仅把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来看待,这可能体现了对公权力的干预的高度警惕,但是这也导致人们普遍忽视登记。所以为了强化登记的作用,这种二元的公示方式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三、强化登记作用视角下的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对于二元的公示方式的质疑也是明显的,它是否破坏了传统民法体系的逻辑性(即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适用交付主义),这种二元的公示,应适用于什么呢?如果适用二元的公示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吗?如何与物权法第24条相协调?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在笔者看来,二元的公示方式与登记对抗主义并不冲突,它仍然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的模式,不同的是,登记也作为一种公示方式。   不可回避的是,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依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文档评论(0)

lmother_lt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