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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密反腐法网 剑指行贿犯罪 在反腐行动日渐深入的大势下,为反腐提供更强力的法制武器,是刑法修正案(九)必须承担的重要使命。其中一个颇不寻常的视角是,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修法思路,指向的正是轻纵行贿犯罪的现实弊端。行贿与受贿是相生相连的犯罪形态,许多情形下前者还是后者的诱因。然而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打击受贿为主、打击行贿为辅的思维定式,由此滋生了惩治贿赂犯罪“一手硬、一手软”的不合理现象。 早在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死刑,但8家向其行贿以求违规审批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却未被追究刑责,引发舆论争议。最近几年,此类“重受贿、轻行贿”的典型案例更是频频见光,激起质疑声浪。比如2012年,河南省教育厅财务处原副处长冯哲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多数行贿者却依然原地做官;2013年,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行贿者数量庞大,其中行贿买官的官员就达129名,遍布当地政府部门,但最终仅有4人被追究行贿罪,绝大多数官员依然高枕开无忧2014年,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行贿者亦未受到任何法律惩处。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贿犯罪案件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前者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后者的26%。考虑到一个受贿案件往往对应数名、数十名甚至数百名行贿者,行贿者被追责的实际比例应当更低。有专家甚至估计,行贿者被司法追究的比例仅为受贿者的1%。 另一方面,行贿者即使进入司法追穷程度,对其量刑处罚也往往畸轻,大多仅仅被判决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以江苏常州市为例,2009年至2011年,行贿犯罪被判缓刑、免刑的比例竟然高达85%。 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是,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过宽。原有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条款的初哀是通过对行贿犯罪的差异化处理,促进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惩治。但在执法实践中,这一从宽机制却被滥用为普遍的“污点证人”免诉模式。由于贿赂案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出于便利办案的现实考虑,许多办案机关通常向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撤销案件”之类的承诺,以换取受贿犯罪的证据,进而导致对大量行贿者的放纵轻判甚至不予处理。 但事实证明,对行贿者的过度宽宥,尽管有助于一些个案的查处,却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并且还引发了一系列负效应。一方面,办案机关对行贿者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行贿者变相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以此讨价还价。一旦行贿者选择性交代或供述含有水分,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方面,对行贿者的轻纵,也助长了其“行贿不会被判刑”的心理错觉,有的甚至在案件了结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继续行贿。同时,这也引发了受贿者的失衡心理,加剧了反腐不均衡的不良社会观感,进而对反腐的深化构成了严重障碍。 为了从制度层面扭转轻纵行贿犯罪的不当倾向,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罪的从宽条款,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有规定相比,大幅收紧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尤其是此前被滥用的“免除处罚”,今后仅能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适用。这意味着,未来将有更多的行贿者被处以刑罚,而无法逍遥法外。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对行贿犯罪的经济处罚。行贿犯罪从本质而言属于贪利型犯罪,行贿者支付贿赂权力的成本,意在换取更为丰厚的不当利益。有调查显示,行贿者通常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这是行贿犯罪的动力所在。但在原来的刑法中,除了单位行贿犯罪外,对行贿罪仅仅规定了人身刑,却未设置财产刑,这就导致大量行贿者即使被迫责,其不当获利也丝毫无损。基于这样的现实,此次刑法修正在多个涉及行贿罪的条款中,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而大大抬高了行贿犯罪的经济成本,这被视为从源头抑制行贿犯罪贪利动机的一个治本之策。 此次刑法修正的又一个焦点议题是,如何追究“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在现实生活中,在职或离职官员的近亲属、朋友圈卷入腐败交易,搭桥出租官员影响力,已愈演愈烈。近些年曝光的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慕绥新、麦崇楷、田凤歧、吴振汉、矫智仁、曾锦春、成克杰、程维高、郑筱萸、刘铁男、苏荣等诸多官员腐败案,其配偶、子女、情人、秘书乃至司机等“身边人”无不掺杂其中,充当权力掮客,亦是行贿者曲线攻关的重点目标。中纪委的调查就显示,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中,约有70%是由官员家眷或情妇收受贿赂。 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如何追究此类受贿中的行贿一方,并未提及。此次刑法修正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口,明确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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