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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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doc

禁止双重追诉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   摘要: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已经成为衡量为国际上衡量刑事诉讼是否科学、民主和人道的重要标准。我国的再审制度对错案的纠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避免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多次重复刑事追诉,这不仅严重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此同时也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亵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利的滥用等问题,因此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禁止双重追诉 有错必纠 审判监督   2014年11月,因疑罪从无而被判无罪释放的福建“念斌投毒案”主角念斌,两次来到福州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护照,但被明确告知无法办理,相关人士称9月份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重新布控,依法不允许出境。这样双重追诉的做法无疑与我国司法刑事的发展方向相背离,与国际通行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国际上通用的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是指对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一旦作出了生效的刑事裁判以后,便不得对该人的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审判。大陆法系称其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系称其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等。这些简单的法条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   从最理想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活动应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使一个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表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不错是不可能的”,因此最现实的选择是“尽量少错少漏,而且坚持有错必纠的方针”。我国的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纠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还是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引发的再审,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笼统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说法。这就使得再审的发动带有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也导致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具有更为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再审没有以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来进行划分,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可以发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审判监督这一规定本来是为了纠正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而制定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遵守了形式上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却明确地鼓励各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既然第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或者没有适用本来应当适用的附加刑,二审法院又不能“明目张胆”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么,要达到“依法改判”的目的,当然就只有依靠这种极为方便、实用的“审判监督程序”了。法院、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被告人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显然,法院、检察机关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也为了纠正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不惜牺牲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   由于未确立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多不合理现象,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但使法院由居中裁判者沦为追诉者,而且极易使当事人遭受反复追诉。第二,检察院抗诉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都使法院的生效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使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受到挑战,也使被告人处于无休止地遭受追诉和审判的危险境地。第三,申诉主体、时间、次数、审级、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这样在有错必纠原则及其支持下的一系列重复追诉程序,对于防止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是极为有效的。但是,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有错必纠原则必然导致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安全感的牺牲,因此适当对再审监督程序进行改革是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需要的司法权威,拥有否定和拒绝的权利。禁止重复追诉作为一项原则,同样有其适用范围的界限或者说适用条件的界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例外,再审程序便是禁止重复追诉之例外的制度化设计。即便不存在制度化的再审程序,几乎任何一个刑事诉讼制度中禁止重复追诉的运行也需要依托特定的环境或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禁止重复追诉总是存在着它的另一面。无论基于禁止双重危险,还是秉持一事不再理,其意旨都在于阻止对前经开释、前经定罪或者业已承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就同一犯罪再次启动控诉与审判的程序,从而使其重新面临定罪的危险或者对其作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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