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及法律完善.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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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及其法律完善 (硕士论文摘要) 专 业: 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 经济法 作者姓名: 李青伟 指导教师: 杨忠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 关键一步。新《企业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破产程 序上采用了主要以破产管理人为推进主线,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对于破产财 产的能否得到公正分配、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平衡以及破产程序 能否顺利进行而言都是十分关键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与一国的破产法理 论研究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 的程序结构等方面的理论研究都会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产生影响。不可否 认,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一大突破,但是其选任机制的设计 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有待理论研究者进一步进行讨论研究以及立法方面的完 善。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 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制度。在整个破产制度中,破 产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 进行,破产债权能否得到公正、公平和高效的清偿,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的合法 权益能否得到公平的保护,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密切相关。 笔者首先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现状、缺陷和成因入手,分析比 较国外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选任方式、选任资格、选任时间等方面 的立法和实践,并总结和研究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这些方面的立法突破和存 在的问题,建议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采用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选举相结 合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破产管理人的综合素质, 笔者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应走职业化的道路,并希一望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消 除立不统一带来的矛盾。 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三章。 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本章首先介绍了国外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从资料引述中,笔 者力图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变革中得到关于选任机制设计的启示。本章的第 二部分,笔者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功能进行了分析,从破产法利益平衡机制、 管理人的特征与管理人的法律特征三个角度对管理人选任机制的构建进行了分 析。 第二章主要对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了检讨。 本章第一部分笔者首先评价了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积极意义,现行以 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具有高效稳定的优点,对于我国新《企业破产 法》的顺利实施与推广有积极意义。我国市场主导型破产刚刚起步,市场基础薄 弱,特别是随着破产法适用主体的扩充,在之前没有市场型破产实践的情况下, 更多的依赖法院的力量来培育破产管理人市场是必要的。这样的选任体制在现阶 段符合我国破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心理需求,易于使法院 较好的掌控破产程序的进程,提高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 其次,笔者着重分析了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的缺陷。新《企业破产法》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加以明确,不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的 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破产法立法传统。破产管理人法律地 位的模糊,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管理人自身定位的困难,其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 法院的相互关系难以加以确切的定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 问题。破产管理人的设置程序不合理,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企业破 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法律合并规定的 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 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破产管理人在三 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同时,破产 管理人由法院选任不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另外,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规定存在瑕疵。 新《企业破产法》保留了针对特定案件的清算组制度,这使得与破产管理人行使 同样职权的清算组的资格成为问题,如何保证清算组成员能有效经济的处理破产 2 案件将是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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