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规》对锅炉使用修理和改造的要求.docVIP

《锅规》对锅炉使用修理和改造的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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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用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13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和投入使用  第15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采用焊接方法修理受压元件时,禁止带水焊接。 第19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35条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36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胀接连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是12mm。 第113条 锅炉受压元件因应力腐蚀、蠕变、疲劳而产生较大面积损伤要采用焊接方法修理时,一般应挖补或更换,不宜采用补焊方法。 第114条 锅炉受压元件进行挖补时,补板应是规则的形状,若采用方形补板时,四个角应为半径不小于100mm的圆角(若补板的一边与原焊缝的位置重合,此边的两个角可除外)。   锅炉受压元件不得采用贴补的方法修理。 第194条 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低于水位表最低可见边缘;   2.不断加大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超过最高可见水位(满水),经放水仍不能见到水位;   4.给水泵全部失效或给水系统故障,不能向锅炉进水;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设置在汽空间的压力表全部失效;   7.锅炉元件损坏且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8.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9.其他异常情况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195条 当锅炉运行中发现受压元件泄漏、炉膛严重结焦、受热面金属超温又无法 恢复正常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停止锅炉运行。 第197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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