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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责任概念分立法律咨询

【摘要】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的出现带来了证实责任理论的世界性革命,我国80年代复兴的证实责任

理论研究也是从它开始的。然而至少在中国语境中,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无法完成区分和界定证实责

任的任务,它无法保证理论上的确定和明晰、无法实现司法过程的有效理解与沟通,也无法完成科学和

规范立法的任务。本文建议将结果证实责任与行为证实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实责任”和“提供证据

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使用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从而彻底固定双重含义说的革命

成果。

【关键词】证实责任;概念分立;中国语境

【正文】

引言

19世纪末,德国学者格尔查(JuliusGlaser)和美国学者塞耶(Thayer)几乎同时提出了证实责任的“

双重含义说”,并逐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获得广泛认同。双重含义说的出现打破了提供证据意义上

的证实责任概念“一统天下”的局面,明确将证实责任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意义”和“

客观意义”,开创了证实责任理论的新纪元。也是19世纪末,日本学者将转译的德国法证实责任概念传

进我国,日本学者通常将德语的“Beweis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我国学者则更多沿用日语

的“举证责任”来表述“Beweislast”的汉译。由于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当时也只是刚刚提出,还未形成世界

性的影响力,因此日本学者也只是将其信守的行为意义证实责任引进我国。此后这种对证实责任的理解

和界定一直在我国占据着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较长时期内,学界对证实责任的理解仍然没有超

出提供证据意义,而且证实责任本身也被视为与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不相适应的概念和制度而被长期束之

高阁,因而一直未能与大陆法系证实责任理论的新发展相接轨。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外的证实责任

理论特别是双重含义学说被引进我国,并逐渐在学术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也逐渐获得了实务界的基本

认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就被以为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界采纳双重含义说的结果和证实。双重

含义说的出现引发了证实责任的理论“革命”,其重大意义无论如何不能被低估。然而,将结果意义证实

责任与行为意义证实责任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一同置于证实责任这一概念术语之下,也的确导致了“后

提供证据责任时代”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混淆和混乱,至少在中国语境中是如此,对这一状

况我们同样不能低估。为了避免或者尽可能减少这种混淆和混乱,本文以为,应当将行为意义证实责任

与结果意义证实责任在概念术语上彻底分立,分别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实责任”,并且放弃我们一

直使用如今却带来更多混淆的“举证责任”术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主张和坚持“走出”双重含义说

概念框架的态度,尽不是要否认双重含义说的重要价值和历史贡献,而是试图指出双重含义说下的概念

框架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的特征,双重含义说区分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的“革命成果”应当通过证实责任

与提供证据责任在概念术语上的彻底分立而加以巩固。因此,所谓证实责任概念的分立论态度实际上是

通过另一种方式坚持和维护双重含义说。

一、追求理论上的确定和明晰

美国比较法学者梅里曼在谈到大陆法系的“法学”时曾有这样的论述:“大陆法学家为他们的法律制度的方

法,也为他们在划分法律部分和确定法的概念,并为之作了系统、有效的表述和解释所作的贡献而感到

自豪。他们以为,法律活动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系统化法学的功绩,普通法系由于缺乏这种系统化的法

学而成为大陆法系法学家嘲笑它是粗俗、不发达的口实之一。”固然在法学学术交流和法律制度鉴戒已

成家常便饭、两***系的有限融合已成共叫的今天,两***系的学者早已不再关注于孰优孰劣的两分争论

,但对于其各自传统的坚持却似乎没有根本的变化:英美法系学者仍然津津乐道于法官创制法律的独特

景观,大陆法系学者仍然对理论的概念与体系化情有独钟。在这一意义上,本文的分析也是大陆法系传

统的一部分:主张将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在概念上彻底分立,首先就是试图通过对概念唯一确定的

努力追求证实责任理论体系的确定和明晰。

第一,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既影响了概念使用的规范,又人为地增加了概念使用的本钱。在双重含义

说的概念框架下,研究者必须在使用证实责任概念时注明或指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和

“客观”,否则就有可能使人无法确知其使用的证实责任概念究竟对应哪一种含义,在我国证实责任理论

研究、制度建设和民众意识都仍然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可能更是如此。学者们已经留意到这种现状:“在

理论和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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