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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背景下资管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及典型案例剖析
目录
一、募集和投资阶段中的尽职调查义务
二、管理和退出阶段中的谨慎管理义务?
三、穿透式裁判理念在资管业务中的适用
前言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出台后,对于资产管理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产品分类等相关重要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亦被业内认为开启了大资管的新时代。资管产品的募、投、管、退引发的纠纷是金融商事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其中反映出来的投资融过程中应当关注的风险点也较多。因大量资管业务亦构成信托关系,实践中对资管业务引发的纠纷所审查的问题与信托纠纷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本文内容对资管业务、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典型案例一并予以解读,亦可相互对照借鉴。
一、募集和投资阶段中的尽职调查义务
按照《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的定义,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要求在于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和适当推介。在资管产品的募集、投资阶段发生纠纷时,主要的争议焦点往往聚焦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很多情况下会涉及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
(一)案例
2015年10月,某租赁公司与某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石化公司把其所有的200多件资产转让给某租赁公司,再由某租赁公司出租给某石化公司。租期36个月,租金5亿元。为担保某石化公司的租赁债务,某石化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把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某租赁公司。2015年12月,某租赁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某证券公司拟发起设立专项计划并作为管理人,将专项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购买价5亿元。该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挂牌后,某基金公司购买该证券逾千万元。某证券公司按期分配了约两年收益后,于2018年1月发布临时公告,称某石化公司目前停业,专项计划停牌。后经相关刑事案件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转让的资产,质押的应收账款均系伪造。故某基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证券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证券公司述称,案涉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其与某石化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相关合同均系传签,未面签。关于调查基础资产中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方法和过程,某证券公司述称:基础资产中的附属担保权益仅包括某石化公司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访谈不在工作地点,且接受访谈人员系由某石化公司介绍给某证券公司,接受访谈人员没有提供名片,某证券公司不知道其姓名和具体职务;对该访谈过程留存证据的方式是录音,没有访谈笔录。
(二)解析
从关联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应收账款不真实,而该应收账款在本案基础资产中具有特殊重要性,一是应收账款是本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获取主要收益的最终资金来源。二是应收账款质押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唯一担保措施。但某证券公司未按照《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规定的要求,访谈地点、人员、方式均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访谈无法获得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真实性的有效信息。此外,某证券公司未采用其他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调查的方法。重要合同未采取面签,且也未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日向承租人、物权担保人发出权利完善通知。某证券公司未对基础资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故应当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认定,法院判决支持了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风险提示
上述案例中,核心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应收账款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管理人调查应收账款的方法能否令其确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为避免不充分尽调给资管项目造成损失,金融机构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根据特定的调查对象和调查事项,采取适当的调查方法。具体而言,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对融资方、投资标的以及增信措施等材料,包括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等进行收集与分析;实质审查,主要是针对有潜在风险的部分,例如审计报告中存在与提供的其他材料矛盾或者数据明显失真的,需要严格遵顼相关规定的调查方法,进行独立判断或审核,或者要求融资方就个别事项出具专门报告或声明。与此相应,司法实践中除了对金融机构采取尽调的方法、过程、范围等进行审查,更注重审查其作为专业机构开展尽调是否与其职责、专业水平等相匹配。
二、管理和退出阶段中的谨慎管理义务
信义义务可以看作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的特别形态,二者共享要求当事人秉承诚实和善意行事的内核。在我国它并不是一个法律语言,而是通过相关法律比如《信托法》等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来体现,总原则是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要实现信义义务,仅靠合同的约定是不完备的,因此,需要信义义务来规范。信义义务通常包括亲自管理义务、谨慎管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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