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问题初探(林海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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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侵权行为问题初探 林海权 上传时间:2002-9-25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可说的东西太少,因此就将在听课和与同学讨论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和想法复述以下,更主要是一种问题综述。 一、关于一般条款 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受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各国民事法律规范都规定了不少的条款来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但是,不管各国立法者的脑袋有多聪明, 谁都没有办法将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全部在法律上列举出来,因此不同的国家都 根据自己国家的立法特点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他们灵活的判例法来实 现对各种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的保护的,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根据传统一般都是通过指定所谓 的一般条款,为各种各样权益的受害人提供一个请求权的立法基础,来实现受害人的保护的。由于各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对一般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一般条款是所有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或者只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一般条款只是为了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提供一个客观的请求权基础,尤其是为了那些在法律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提供请求权基础,从而使得所有的权益的受害人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而特殊侵权行为是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类型的集合,它们有自己独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存在。所以,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应该只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不能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法律上的救济。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否要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不同的客体进行不同的保护。在这个问题上,法国民法 1382 和 1383 没有明确区分,而德国民法在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将侵权行为分为三个类型。二者的区别就是保护范围不一样,法国法的保护范围比较广,但存在 如何界定要保护的权益的范围的问题;德国法保护的范围则比较狭窄,存在如何扩大保护的 权利的范围的问题。那么我国当前的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应该如何制定呢?我们认为应 该采德国法的观点。首先,应该先考察一下的社会问题整个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受德国的影 响比较大,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属义务,后契约义务,权利不得滥用等等都做了规定,此时若是采用法国法的观点,将与合同法产生比较大的冲突,同时,针对德 国法中保护权利的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我们可以在立法中扩大对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的范 围。其次,这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理由,权利和利益由于对人们生活有不同的重要性,应该 给予不同的保护。人类社会生活需要多种生活资源,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民法规范之生活资 源,则是一个法律问题,这两个问题的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因为民法仅就人类社会生活中 与人类生活关系比较密切的生活资源加以规范,法律问题的范围肯定比事实问题的范围要狭 小,同时,对于民法调整范围内的各种生活资源,根据它们与人类生活的密切程度,还应给 予不同的保护,对于比较重要的给予比较强的法律保护,该类资源就是权利资源,对于其他 的则给予比较一般的保护,该类资源就叫做法益资源,整个人类生活资源就分为权利资源、法益资源、自由资源,对不同的资源给予不同的保护,若是对于自由资源、法益资源给予权 利资源同样的保护,则会极大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法将侵权行为 分为这么三个类型:第一个类型是第 823 条第 1 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第二个类型是第 823 条第 2 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义务;第三个类型是 826 条: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我国台湾民法 典在经过债法的修改后,第 1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 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类型与德国法的类型完全相同。第一类是以保护权 利为目的,对因侵犯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该类型请求赔偿,而对于纯粹的财产上利益 的损失不能基于该款获得赔偿。第二类和第三类是是对第一类的补充,在当事人所受到的损 害不是由于侵犯权利造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第二类和第三类的请求权基础寻求保 护。后面两类跟保护权利的第一类的最大的区别就是体现在构成要件上,通过构成要件的区 别来体现保护程度的区别。权利保护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许侵害他人权 利,须造成损害,须有责任能力,须有故意或者过失。法益保护又作进一步的区分,故意侵犯法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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