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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休息权的侵权行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4-9-23
刘某系某镇村民,2000 年 6 月被其襟兄王某与内弟佘某叫到四川巴中市某肠衣厂工作。同年 11 月某日,刘某干完活后睡觉休息,次日早上6 时,在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案。经查,刘某全身无暴力损伤,无中毒征象,公安局认定刘某系病死。刘某之母彭某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认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验尸报告,于2001 年 11 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差旅费费等各项费用40 余万元。王某辩称,其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其又无过错,不同意赔 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干活,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 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 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 万元。
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过劳死的案件。过劳死,是医学上的一个新概念,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通常发生在劳动环境当中,或者在与劳动环境相关的场合。
造成过劳死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在理论上怎样解释这种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构成,缺少详细的研究。急需研究的,就是造成过劳死的行为究竟怎样构成侵权行为,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权利等问题。
过劳死侵权行为,就是强迫劳动者进行劳动强度极度超过劳动者身体承受能力而造成死 亡后果的侵权行为。那么,过劳死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呢?过劳死案件受害人的死亡,并 不是强迫劳动者过度劳动行为的直接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强迫过度劳动的人并没有剥夺他 人生命的过失,更没有这种故意,因此不能认为是侵害生命权行为;但是受到侵害的人已经 死了,又不是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我认为,造成过劳死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宪法》第 4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休息的权利。”剥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造成过劳死的后果,就构成侵权行为。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民事判决是否可以援引《宪法》的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的时候,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宪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而 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援用宪法的原则规定作出判决。我想,既然宪法都规定了的民事 权利,尽管民法没有规定,那法院也没有理由不能援用而加以保护的道理。2001 年最高法院做出的关于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援引宪法作出民事判决的司法解释已经阐释了这个精神,我 看是正确的。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都不相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应当是劳动者的 支配者,即企业或者单位的管理者,包括雇主。第二,行为人对劳动者进行了极度超出其身 体承受能力的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这种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或者法规。第三, 劳动者造成死亡的后果,且该死亡后果与强迫过度劳动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或者是劳动 者在劳动中的猝死,或者是导致劳动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
对劳动者进行强制性的劳动具有故意,但是对于劳动者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因而只具有过失。如果对劳动者的死亡有了预见而仍然为之,则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过劳死的企业或者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如果是企业或者单位或者雇主的责任造成的,应当按照法人侵权或者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则, 为替代责任形态,即由法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有直接责任人且该责任人有过错的,法 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其追偿。如果是个人雇工,雇工造成过劳死,则该雇主个 人承担责任。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内容,应当参照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但 是可以适当轻于其责任。这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4.5 万元,大体上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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