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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法律保证制度研究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法律保证制度研究
摘要:东道国的法律政策、社会稳定状况,国家间外交关系会给企业的海外投资带来各种风险。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政治、法律保证制度,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及国际条约,解决投资争端,化减投资风险,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十分必要。
关键词:海外投资;风险;法律保证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17-02
一、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特点
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林业、工业园区建设、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饲料加工、钢铁矿产开发、电力等领域。这种集中的原因一方面是越南与接壤的广西都有丰富的林业资源,双方容易在这方面进行深度合作。广西与越南已开通的十几条跨境公路及运输线路,如防城港至东兴高速公路、中越东兴北仑河二桥、龙州水口河二桥的交通建设也在不断完善,方便将农业原材料或者农业制成品运回国内。另一方面,是越南政府优惠政策的吸引,2005年的《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附录A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鼓励外来投资的项目53个,并给予税收、审批等多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在越南本土资源丰富,供过于求需要出口的,越南本国没有充足科技实力和资金兴办的高科技产业,促进越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中国投资方由于资金技术有限,只能投向基础建设和农业等技术含量较低的行业。这些行业前期投入固定成本较高,收益率较低,灵活性也较差。
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在越投资规模比较大,投资热度趋升。但从企业个体来看,呈现出规模较小,抵御风险能力差,投资项目集中,科技含量低,收益率不高等特点。
二、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风险及其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1.中国企业在越投资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关注的非商业性风险主要包括征收、外汇风险、东道国违约风险、战争或内乱,当然还有延迟支付等其他非商业风险。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主要风险也不外乎此种风险。
征收风险是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立法行为或者行政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实质是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包括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简称双边协定)第4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中可知,中国和越南在征收这方面并没有严格禁止,在“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给予补偿”这四种情况下,是可以进行征收或国有化等类似措施。这意味着越南政府随时可以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对中国在越企业予以征收或国有化。而双边协定中关于征收所做的承诺只是给予征收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且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再无具体规定。
外汇风险包括对货币兑换和转移的限制或禁止,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不及时受理投资者的汇兑申请等,需注意这里的外汇风险是投资者不能合理预见的,即投资者在此前已经获得了东道国关于原本和利润等自由汇出的保证。典型的例子就是2008年6月,由于金融危机,越南政府对外宣布,加强外汇管制,外汇市场只能买进外汇,不得将外汇卖给个人,个人外汇代理点买回的外汇必须上缴国家等。双边协定中虽有“投资方可以将合法的投资和收益转移出去”的规定,但将外汇管理留给越南国内法——《越南投资法》与《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去操作,没有保留必要的协商权利。
东道国违约风险是东道国不履行或者违反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并使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对其毁约或者违约提出的诉讼做出裁决,或者裁决无法执行。根据双边协定的规定,两国首先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或提交至越南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争端解决方式从国内法升至双边条约、国际条约,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
战乱风险,是有战争、革命、暴动或者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资产受到损害。近年来,国际局部地区时有不稳定状态,这对国际投资者有时是一种毁灭性的损害。双边协定的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按照这一规定,当越南发生战乱时,中国企业并没有得到更优厚的待遇,东道国也没有被施加实质性的保护义务。
2.我国投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缺陷分析
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对非商业性风险的控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包括国内法、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包括区域多边和世界性条约),从不同层次为国际投资提供法律保护,相互补充和制衡,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企业在越南的投资活动最先要受到越南国内法的制约,在适用双边协定时,也要遵守国内法的具体规定,当国内法不能解决争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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