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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行为主体契约关系分析

煤炭行业行为主体契约关系分析   摘 要:煤炭行业的安全事故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由于事故的发生涉及行业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解释也多种多样。本文基于契约理论的研究方法,试图从契约分析的角度厘清行业中当事人之间制度层面的契约关系,总结出当前行业中存在的三类不和谐的契约关系,构建煤炭行业中契约关系的分析框架,试图对探寻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煤炭行业;行为主体;契约关系   中图分类号:F416-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7)12-0017-06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思路      对导致煤炭行业频频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企业界及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给予了不同的解释。但由于矿难涉及到利益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以及事故原因表现的多样性,这种分析大多局限于简单的原因列举,缺少有效的理论支持,不利于探寻导致矿难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基于此,本文试图从当事人行为的基本权衡依据――契约束本文“契约束”是指行为人选择行为的约束,涉及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资源禀赋的约束,也包括个人思维方式与理性预期的约束。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契约束,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受到这种契约束的影响,不同的契约束会产生不同的交易行为。契约束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不过,它是依附于交易而存在的,离开了交易,契约束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它是产生不同交易行为的权衡依据,是以建立交易契约关系、让渡权利和分配收益为目的的。   首先,我们建立目前煤炭行业中行为主体之间形成的契约链条关系图,如图1所示:      为了便于分析问题,我们需要对现实中的这种复杂的契约链条关系进行适当的抽象和简化。当前我国的煤炭企业主要包括四类:国有大型煤炭企业、地方国有煤炭企业、乡镇集体煤炭企业和私营煤炭企业。从契约关系的角度,本着契约关系相似的归为一类的原则,我们可以把上述四种煤炭企业类型抽象和简化为两类:国有煤炭企业和非国有煤炭企业。由于国有大型煤炭企业相关的契约关系和地方国有煤炭企业相关的契约关系具有相似性,都具有国有企业的一般特征,煤炭企业矿主都是国家(统治者)通过科层制度委托代理实现的,都受政府(统治者)的直接影响,因而把二者统称为“国有煤炭企业”。由于乡镇集体企业相关的契约关系与私营煤炭企业相关的契约关系具有相似性,都是通过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而建立的,经营活动都直接受到地方政府部门的影响,因而把二者统称为“非国有煤炭企业”。国有煤炭企业与非国有煤炭企业的矿工发生的契约关系极为相似,按照现实中实际契约关系的特点,把两类矿工抽象为一类,即都是缺失交换权利的矿工。这种抽象和简化并不失其代表性,也不会影响企业相关契约关系的分析和最终结论。   基于以上对煤炭企业类型的抽象和简化,我们建立了简化的契约关系图,如图2所示:      在图2所示的契约链条中,主要涉及到五方当事人,即政府、国有煤炭企业矿主、地方政府官员、乡镇集体或私营煤炭企业矿主及矿工。其中,地方政府官员是指能对行业进行经济管制,具有经营审批权,与煤矿企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工商局、环保局、税务局、监管会、安检局等政府官员。这   五方当事人是煤炭行业运行的主体,他们基于本身面临契约束的权衡,选择自己的交易行为,形成了一定的契约关系。煤炭行业的一切发展和存在的一切问题都与这种契约关系有关。通过利用契约理论的研究方法,对煤炭行业中的契约关系进行梳理分析,我们认为,当前煤炭行业中存在三类不和谐的契约关系:国有煤炭企业的不对等契约关系、非国有煤炭企业的不正当契约关系和煤炭工人交换权利缺失的契约关系。在图2中的代码①、②和③分别代表煤炭行业契约链中的三类不和谐的契约关系:①代表国有煤炭企业不对等的契约关系,②代表非国有煤炭企业不正当的契约关系,③代表煤炭工人交换权利缺失的契约关系。      二、国有煤炭企业不对等的契约关系      煤炭资源具有公有产权的性质,它是通过国有产权实现的,行使国有产权的主体在逻辑上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统治者――国家政府。公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的特别规定性,决定了产权委托人的团体性质。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把国有资产委托给指定的代理人经营,形成了国有煤炭行业。这里的委托人是一种集团委托,而且集团委托人(抽象统治者代表――政府)与代理人(国有煤炭企业矿主)之间有一种天然的上下级关系,也就是说集团委托下的代理关系具有潜在的强制性,这就决定了委托方具有完全的谈判控制权。国有煤炭企业主不仅具有行政编制,而且还具有经营煤炭企业的异质性人力资本,于是,国有煤炭企业就出现了二级集团委托,具有异质性人力资本的代理人多任务的代理模式。利用标准契约原则去审视,从契约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把这种代理模式归结为双向的不对等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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