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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应交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应交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
A公司的蔡老板从小本生意做起,如今旗下有经营服装、宾馆、罐头、建材、房地产等十多家企业。某税务稽查组至A公司例行检查。
从对账面初步检查的情况来看,A公司的会计核算井然有序,纳税申报及时正确,未发现存在严重或故意偷逃税款的情况。由于蔡老板旗下公司众多,老张将关联方交易、对外股权投资、资本扩张调整为检查重点。然而,A公司的账面除了与其他关联企业有些调度性质的资金往来外。均未发现其他任何关联方交易,而更为奇怪的是,A公司账面上并没有显示对其他关联公司的投资关系。
于是,老张借“闲聊”向蔡老板请教公司扩张拓展的经验,蔡老板有些忘乎所以,“我用一千万的资金可以注册十家资本金为八百万的公司”,然后就谈到A公司六年前征用的一块土地让他赚了一大笔,不过现在就等这块土地变现,这块土地就是A公司正在开发商品房的土地。这提醒了老张:A公司账面上确实有一笔土地无形资产,账面上并没有将土地用于开发商品房的任何迹象。结束谈话后,老张索要了土地使用证,但土地证上注明的仅是目前厂区的位置和面积大小,公司后面开发商品房的那块土地不在其范围中,而且是上一年初刚刚颁发的新证,并非六年前的老证。A公司财务科长解释说,公司厂区后面用于开发商品房的土地原属于A公司征用,因一直闲置,蔡老板便决定用于投资成立了B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商品房,所以,土地管理局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在财务科长按照老张要求寻找投资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时,老张又要求将文件柜中所有的与公司有关的资料一并提供,这次取得了意外收获,老张发现了一张上一年末刚刚办理的A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注册资本比账面整整多了一千万元,至此,财务科长不得不承认了问题的实质。原来,蔡老板为了成立B开发公司,将A公司厂区后一直闲置的一大块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值为1250万元(原值350万元)。A公司一方面将土地评估增值900万元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并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的变更登记(共增资1000万元,另增资100万元货币资金),同时又将评估值为1250万元的土地投入了新成立的B公司用于开发首期商品房。财务科长听说将土地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控股的蔡老板需要交纳大额的个人所得税。为了减少暴露的机会,没有在账面做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以及将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
情况已经查明,但对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检查组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A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问题,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国税函[2005]319号“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认为A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以及将评估资产用于投资其他企业的情况分别符合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意见:A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实际上相当于公司对留存的资本公积向股东进行了红利分配,股东再将分得的红利投资于本企业增加实收资本。因此,对土地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视为对股东的红利分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两派意见谁也说服不了谁,只好向业务主管科室请示,业务主管在弄清楚双方分歧的焦点后,提出了三个观点:
一方面由于国税函[1998]289号文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进行了补充说明,国税函[1998]289号文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通知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国税发[1997]198号文已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另一方面,由于上述案例中用于评估并投资的土地属于A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并非蔡老板的个人资产,所以,A公司将对土地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再投资取得企业股权的情况不属于国税函[2005]319号文中所指的对个人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的行为,因此,不能依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即便是蔡老板的个人资产,但由于国税发[2008]115号文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所以,蔡老板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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