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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影响解析
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影响解析
摘 要: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提高、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防止恶意逃废债;另一方面又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提前停止计息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将增大同业交易损失风险几率、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
关键词:新《破产法》;商业银行;利好描述;风险剖析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63-02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相对于1日《破产法》,内容上有了大幅调整,适用主体由国有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并创建了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等新制度,调整了破产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新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影响重大,对其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利好描述
(一)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
旧《破产法》由于是在20多年前中国经济改革之初颁布的,行政色彩浓厚,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将政府置于主导地位,由于惧怕因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而引发社会动乱,旧《破产法》在政治方面的考虑要多过对经济因素的关注,因此这部法律将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上。我国在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对于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何者清偿顺序优先的争议一直存在,甚至曾影响到《破产法》的顺利通过。新《破产法》终于突破2004年以来破产法草案关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还是职工债权的争议,确立了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原则。
新《破产法》的这一内容将大大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我国从1999年起已陆续成立了几家专门管理从银行剥离的人民币坏账的资产管理公司,但从整体来看,其不良贷款回收率只有20%~30%,远远低于国际上70??的平均水平。新《破产法》明确了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权,虽然在新法实施初期,即法律中规定的过渡期内还可能出现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现象,但随着遗留问题的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比较彻底地告别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长远的保障作用,银行债权将从中受益。
(二)新增了对无效资产处置行为的规定,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
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而旧法对“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追回的时限仅限于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的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超过期限则无法追索。
在以往的破产实践中,许多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通过多种途径掏空企业,6个月之后才申请破产,只给债权人留下空空如也的厂房,有的甚至连抵押房产也转卖了,经常致使银行受偿率为零。新《破产法》对这一内容的修改,对银行不受时间限制就可以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只要发现或掌握企业在任何时间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均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银行的信贷损失。
(三)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
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相关联,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加强了对“假破产、真逃债”以及对破产企业高管责任的追究力度,弥补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有利于防止这些人员从企业破产中渔利,甚至将国有资产转人私人囊中情形的发生,对于维护银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新《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限制,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有利于众多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二、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银行业务的风险剖析
新《破产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敦促各商业银行树立风险观念和危机观念,主动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对金融业务有诸多不利影响,存在一定风险。
(一)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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