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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商业银行影响及对策

新《保险法》对商业银行影响及对策   摘要:新《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较为全面、系统,有许多条款对商业银行有直接或间接影响。本文试就新《保险法》中与商业银行有关的内容进行诠释,并就商业银行应对之策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新保险法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业银行;新《保险法》;司法解释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5-0114-03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下称新《保险法》)。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它们均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较为全面、系统,有许多条款对商业银行有直接或间接影响,需要其予以关注。      一、新《保险法》中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立时间,避免保险责任确定有“空白期”   原《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未明确界定“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实践中,保险人多将保险单认定为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以签发保险单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致使对投保人已签投保单后至签发保险单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从而使保险责任确定有“空白期”。新《保险法》第13条取消了“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该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签发保险单无关。这有效避免了双方权责确定上的“空白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商业银行在代销保险时,一定要慎重,对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对特定资产或抵押物进行投保时,以及对自身财产投保时,也要关注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条件。      (二)增设不可抗辩,减轻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负担   依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依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还明确保险人此项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关于抗辩的此项新规定,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商业银行在对自身财产进行投保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因某种原因未告知的,可依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来抗辩,尽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赋予提示义务,保障投保人能知悉合同内容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除外条款”、“免责条款”等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看不懂的。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险种好的一面,有意回避对投保人不利的一面。新《保险法》第17条在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的同时,又赋予其提示义务,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也对商业银行代销保险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商业银行一定要对代销保险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熟知提示内容,确保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四)完善理赔制度,杜绝理赔过程中出现“拉锯战”   原《保险法》的理赔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致使实践中出现了赔付与否都不作决定的“拉锯战”。新《保险法》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完善理赔制度,杜绝理赔过程中出现“拉锯战”:一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一般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或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免赔;二是规定保险人认为索赔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三是规定除另有约定,即使情形复杂的,保险人也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四是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目内支付赔款;五是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银行一定要按照新《保险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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