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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与政策调整

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与政策调整   一、电子商务下传统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      (一)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   当前判断法人居民身份的方法,各国一般以控制中心或管理中心为准。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出现,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由此必将弱化税收管辖权。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采用动态IP注册、虚拟用户、网上支付,导致交易方注册地无法准确判断,信息流、资金流、物流难以掌握,税务机关很难真实掌握有关实际纳税人实际的经营情况信息。税法对应税劳务的提供、有形商品的销售、特许权转让等又明确的规定和划分,但对于电子商务来说,这一规定却无法适用。因为,无论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还是居民税收管辖权,都是很难确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开展经济贸易活动时,通常只需装有智能交易软件便能交易数字化产品,这样不受到地域的限制,导致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统计和分类,而且,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提供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突破了时空限制,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因此,电子商务的应用与推广给税务部门的收入来源地判断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二)国际常设机构难以认定   目前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是常设机构原则。按税收协定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而网络交易是不受时空限制的,是一个开放的交易空间,交易者可以在任何地方、任何网站进行商业交易活动,即使通过一个第三方的电子身份认证服务机构协助,也不一定能真正掌握交易双方的信息,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活动。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或营业代理人的活动难以确定。   (三)课税对象的界定   在税收要素中,课税对象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它是进行税收分类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税种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然而电子商务环境下,课税对象的性质相对模糊,因为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原有存在形式。税务部门会因为不知课税对象的具体存在形式而无法确定何种税种。      二、电子商???条件下我国税收政策调整      (一)明确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归属   目前关于电子商务征管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直接电子商务中。   对于直接电子商务,笔者认为应根据分类,进一步调整相关判定标准,明确其税收归属。   对于通过电子出版物、网络销售软件的交易行为,根据所有权是否转移进行判定。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是一种完全权利,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判断数字产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的原则是看其著作权是否移转,是否允许下载者复制、修改、网络传播或者再次转让,并因此获得收益。   网上服务应该在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给予明确的税目定性。建议将网上服务作为“邮电通信业”中的一个税收征收范围,从税率上给予新兴贸易方式支持。而对于网上服务出现代理、中介、网站之间联网信息费共享,建议作为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进行征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对于税目的解释采用的是正例举的办法,为适应电子商务的交易特点,应从定性角度出发在相关税法中对“代理”的征收范围进行税目解释。对非居民通过网络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行为,必须在劳务提供地交纳营业税,或者由劳务接受方对其进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对于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其他相关业务予以进一步明确。例如对网站在异地设立送配货中心销售货物的,应分具体情况进行征税。送配货中心仅仅提供货物送货上门服务,既不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的,送配货中心在当地不交纳增值税,而由网站在税务注册地交纳增值税。如异地的送配货中心在送货的同时,发生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之一情况的,以送配货中心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送配货中心所在地交纳增值税。   (二)分期实行关税政策   对于不同的电子商务类型应采取区别对待,对于间接电子商务,我们应按现行规定征税;考虑到我国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还受到征收关税成本、征收技术和现有征管能力的约束,对于销售数字等无形商品交易可暂实行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不征收关税。但不是说我们将放弃对电子商务关税主权,而是目前课税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不宜征收关税。我国应积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完善网络交易统计、监控等技术问题,协调制定国际统一标准,同时促进国际协作,等时机条件成熟后,恢复对无形数字商品的关税征收,以平衡国内、国际以及常规交易、网络交易之间的税负,恢复关税对民族产业的保护作用。   (三)扩展“常设机构”概念   常设机构原则是平衡居住国和来源国的税收利益杠杆,在电子商务活动迅速开展的今天,有必要对常设机构的概念进行扩展,以缓解电子商务环境下各国间税收利益冲突。   借鉴OECD的解释。只要交易双方通过服务器达成了实质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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