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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士 学 位 论 文 公司法律形态研究 作者姓名: 赵吟 指导教师: 赵万一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内容摘要 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 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 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 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 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 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 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 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 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 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 为以下六大部分: 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 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 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 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 法实证三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 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 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 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三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 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 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 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 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 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 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 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 1 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 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 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 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 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 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 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 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 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 演进的动力来源于三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 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 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 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 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 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 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 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 第三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 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 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 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 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 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 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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