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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和飞越自由-环球法律评论
国际法研究
论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和飞越自由
张卫华
内容提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是缔约国妥协的产
物。《公约》排除了专属经济区属于领海的可能性,并给专属经济区下了一个功能性的定
义,即通过精确描述沿海国和其他国家的自由、权利和义务来从功能上实现对专属经济区
的界定,但未对专属经济区是否属于公海作出明确回答。因此,无论明确肯定或者否定专
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都与《公约》的本意相悖。根据《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权
利和管辖权是主权性的,其他国家的自由是公海性的,因此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是
公海性的,且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关涉不大。故此,防空识别区制
度不可能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找到法律依据,其实际上是国家
行使自保权的行为。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专属经济区 法律地位 飞越自由 防空识别区
张卫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专属经济区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创设的一项新的国际
海洋法律制度,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艰苦漫长谈判的成果,包含了缔约各国对渔
业资源、矿产资源和航行自由等重要利益的妥协和平衡。尽管这些妥协和平衡是为《公
约》文本能够得到广泛支持所必需,但是也不可避免地给《公约》留下了许多模糊和空白
之处,造成了日后适用中的困难。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就是这样一个至今仍然充
满疑问的议题。
所谓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是指专属经济区的上空是属于国家主权或者管辖
权下的“主权区域”或“国家管辖区域”,还是等同于公海上空的“国际区域”。本文将围
绕《公约》的谈判历史和相关条款,分析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质,进而分析专属
经济区上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专门分析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
自由问题,因为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的性质和范围不仅是专属经济区上空法律地
·176·
论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和飞越自由
位的决定因素之一,也是研究专属经济区上空法律地位的最主要目的。
一 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为谈判一项公约而召开的最大规模的
外交会议,共有160个国家参加了在1973年至1982年之间举行的11期会议。20世纪70
年代正值冷战高峰和第三世界国家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的斗争风起云涌之时,美苏两大
阵营的意识形态冲突和第三世界国家反对霸权主义的斗争对专属经济区的建立产生了重
要影响。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把建立专属经济区视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反对霸
权主义的一部分,当作争取国家经济独立、保护本国资源免遭发达国家掠夺的重要行动。
在这种大的时代背景下,不论是海洋大国(往往也是发达国家)还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
(包括了一些最贫穷的发展中国家),都不得不接受了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但各方对于专
属经济区的管辖权的具体内容仍然存在很大分歧。正如美国代表在大会发言时所称:
〔1〕
“这些管辖权包含的法律制度的内容比管辖权自身的宽泛程度更重要。”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从第二期会议起开始讨论海洋法的实质问题。在该期会议中,专
属经济区问题几乎是每位代表发言的重点之一。在有关专属经济区的一般性发言中,根
据对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观点不同可以大致上分为两大阵营:海洋大国和发展中的沿
海国。海洋大国普遍认为专属经济区是公海的一部分,沿海国只是在渔业和其他自然资
源上享有某些优先权利(preferentialrights),其他国家仍然享有传统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例如,美国代表表示准备接受大多数代表明显达成一致的12海里领海和200海里外部界
限的专属经济区,条件是必须有一个一揽子方案同时包括专属经济区之内和之外的航行
制度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不可阻碍的通过制度;美国接受专属经济区200海里的外部
界限,条件是沿海国同时接受相互关联的义务;沿海国享有充分的管辖权,管理海床资源
的勘探和开采、非资源钻探、沿海鱼群和溯河鱼群,以及为了经济目的建造人工设施,其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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