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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讲义
产品质量鉴定 霍胜华 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适用的产品范围 《办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应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范围,即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质量法》不调整的建筑工程、医药、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办法》不调整,即不适用。 为什么只限定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范围,因为现在的质检总局的职责范围增加了原国家检验检疫局职责范围的进出口产品,有些进出口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另有规定,如进口汽车,原国家商检局制定有《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2000年1月1日施行),因此,进口汽车不能执行《办法》的规定。 2、产品质量鉴定的内涵。 要作好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首先需了解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 《办法》第4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調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3、基本特征 一是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则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接受质量鉴定申请的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质量鉴定的是鉴定组织单位; 二是《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有争议的产品而言的,没有争议产品的质量鉴定,如:新产品鉴定、批量投产前的产品质量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的鉴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当中查处产品的质量鉴定,不属于《办法》调整范围; 曾经有一位消费者的汽车烧毁后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他认为是汽车电器保险设计存在问题,但因为该车已烧毁的面目全非,无法看到该车电器的线路设计情况,鉴于无法搞清汽车电器线路是否存在维修改动问题,未受理其通过法院的质量鉴定申请。这位消费者认为可以用同种车型的其他车进行质量鉴定,并以其结果说明已烧毁汽车的质量状况,以不作为的罪名将国家质检总局告上北京西城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则以同种车型的其他车不是争议产品,不符合质量鉴定的条件,未予立案。 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的已经损坏、失去或部分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质量状况直接与标准、合同要求等进行比较,即按照产品生产时的标准或合同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一般是不合适的。 因为,比较后发现的问题只是鉴定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这些质量问题是在什么时间、因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是交货时就存在的问题。如将安装、使用和维修不当造成的问题归咎为生产企业的制造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质量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所以,一般情况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不能使用合格不合格。由于上述原因,产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是由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进行的,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做出质量鉴定报告。 四是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而言的,不负责责任分析。因此,鉴定过程中,不需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的或责任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和是由什么原因造成或产生的质量问题即可。 有时,鉴定申请人或涉及的相关方,往往要求或希望鉴定报告能分清责任。特别希望能明确产品合格不合格,只要不合格,不管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发生、在什么时间出现的,责任就全是生产方的。这种处理方法有时不一定正确。对于这一点,鉴定组织单位和专家必须头脑清醒,质量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工作,鉴定组织单位和专家既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对产品质量的裁决机构,只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进行一项技术性工作而已。而责任问题往往不仅与质量有关,还可能与合同约定、价格等有关。这些不是鉴定组织单位和专家都了解的,也不是应进行的工作。 需要提醒的是,有时产品在鉴定前,已进行过检验或鉴定。对这些材料,如果是有效的材料,必要时可以使用。但不能对这些材料或其已经形成的结论进行评价,专家组的职责是鉴定产品质量,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的检验或鉴定工作或其工作质量及结果进行评价。否则有时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4、质量鉴定受理单位。 《办法》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质量鉴定受理单位。也就是说,有权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单位和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共同)需要对争议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时,需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质量鉴定申请后,负责指定鉴定组织单位。指定一般应有书面指定函, 因为,质量鉴定报告是法院或处理质量争议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重要技术依据,而质量争议有时会涉及双方很大的经济利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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