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信托业的准入与管理.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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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信托业的准入与管理

信托业含义 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信托业仅指作为中国信托业协会成员的60家信托公司(见表) 广义的信托业则包括所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种资产信托业务的机构。 更广泛意义上的信托业还可包括各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私募信托活动的民间机构与个人。 本章力图按更广泛意义上的信托业来加以介绍。 我国大信托业发展的环境已形成 伴随着经济环境全球化的趋势,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与合作日趋显露,信托业的发展空间得以巨大拓展。与此同时,我国连续三十年的经济增长率,经济总量居世界第三位,财产积累和可支配主体多样化,各类发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货币拥有量及金融性财产快速增长,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必须加以改革。 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个以法人信托市场、个人信托市场以及公益信托市场共同构建的信托市场体系,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信托理财机构和理财专家队伍,提供种类齐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托品种和相关服务。一个信托业强势崛起的时代已经到来。 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 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种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主要包括:《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等。 中国信托业的法律环境在改善 2001年分别正式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信托法》,同年还制定出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5月再次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2007年3月,银监会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新政”的实行,明确揭示了信托业的发展方向,并为信托业的功能归位提供了必要的政策资源。 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托业务及相关政策规章相继发展和完善。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相对信托实际业务的需求仍显滞后。 《信托法》是一个信托关系法,而不是一个信托业法,信托业缺乏统一执行标准。欧美等信托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信托法规体系。 信托立法的滞后也进一步制约了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收等配套制度的建设步伐。 如《信托法》中并未在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部门或机构以及如何办理登记等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信托税制方面,由于对信托主体地位的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相关税收政策也迟迟未能出台。 信托标的形式多种多样,信托关系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可以是各种形态的财产和财产权;信托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见信托涉及到几乎所有的物权和所有的组织。 一.信托公司的性质 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信托业市场准入监管的主要内容 广义的信托业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设立的监管 2、经营范围的监管 3、投资人资格监管 参见以后各章节 3、投资人资格监管 参见 2007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一)机构设立的监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方可经营信托业务。具体包含: 最低资本金要求; 股东资历要求;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和 组织机构设置要求 等方面的监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3、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信托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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