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处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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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处理办法

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 自撤现场的赔偿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道路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下(含)自撤现场的机动车互碰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强制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辆发生互碰物损交通事故的,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场所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并立即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的报案号后,双方填写《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 除下列情况外,均视为混合过错,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1、追尾前车的; 2、溜车或倒车与他车碰撞的; 3、逆向行驶与他车碰撞的; 4、闯信号灯指示或违反停车让行标志的; 5、变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 6、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记录书》。《记录书》由保险公司免费向投保人发放;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可代为保险公司向车主或驾驶人员免费发放;车辆单位可通过复印或自印的方式下发给本系统、本单位驾驶人员。 (二)事故车辆一方或双方损失均超过2000元的、损失总计在30000元以下(含)的,其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及时报警处理;当事人对事故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应共同标明位置后,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报警等候处理。执勤民警在事故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简易程序开具事故认定书。 (三)当事人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在填写好《记录书》或收到执勤民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共同将事故车辆移至事发地就近的车辆损失定损点(详见附件,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在接报案后,应迅速派员勘验,辨别事故真伪,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和事故调查。 保险公司未能按约定派员到定损点进行勘验、核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驻点的物损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定损应当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勘验、调查的权利。 第四条有资质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备案,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将定期公布或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的损失无异议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签名认可。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不认可的,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核定;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定损仍不认可的,可向评估机构的上一级机构要求重新核定。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含),且当事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或交通事故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投保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责不赔偿。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七条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被保险公司拒赔、或被公安机关立案侦破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核赔、物损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将记录到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物损交通事故自行撤离现场赔偿处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当事人自以为车损失在2000元以下(含),但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当事人可持《记录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损坏部位照片等相关资料,到事发地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补办事故认定书。 (二)当事人发生物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事后报案并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交通事故证据的,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不开具任何事故证明,只予以登记备案,以备保险公司核查之用。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凡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的时间段内发生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暂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方法处理。自2007年1月1日起,发生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按本办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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