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查获如何定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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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查获如何定性

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查获如何定性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吸毒人员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却有较大争议,相同的行为在不同地区判处不同罪名的情形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如果没有证据推翻其仅供自己吸食的辩解,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键词】吸毒人员;毒品;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吸毒人员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却有较大争议,相同的行为在不同地区判处不同罪名的情形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如果没有证据推翻其仅供自己吸食的辩解,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南通驾车至上海,后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两袋。当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两袋冰毒从上海运回南通,在经过沈海高速小海出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其穿着的袜子内缴获了两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3.3克。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购买的毒品均供自己吸食。南通市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性问题,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携带毒品,已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自身或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或者托运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证据。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在一个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的吸食量以内的,那么认定其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吸毒人员正常的吸食量的,其辩称所购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认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不合常理。尽管按照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或制造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转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根据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辩称其从上海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吸食毒品的原因是自己患有严重的哮喘病,几年前听说吸食冰毒可以缓解哮喘症状后就开始吸毒了,平时吸食的量比较大。尽管根据专家证言,吸食冰毒没有治疗哮喘的作用,但是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人主观上误以为吸食冰毒可以缓解哮喘的可能。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从上海驾车到南通,在出高速公路时被当场从其身边查获冰毒53.3克;其尿液检验为阳性。至于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的真正目的,是用于贩卖、制造毒品还是准备实施其他有关毒品的犯罪,仅靠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数量大来推断,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和法律规定。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和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由被告人跨区域携带大量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只能就低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处理理由   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其分歧核心在于跨区域携带大量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及数量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1、从法律规定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上无上限。我国刑法只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毒品的数量在够罪的最低标准、“数量大”、“数量较大”上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设置上限。并没有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上规定上限。与此相应的,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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