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有关禽肉进出口的动物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卫生指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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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有关禽肉进出口的动物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卫生指令

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71/118/EEC理事会指令 目录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定义 第二章 适用于共同体生产的规则 第3条 生产要求的步骤和过程 药残检测 禁止投放市场供人类食用产品 认可企业条件 认可小企业的条件(略) 兽医监督要求 对有关人畜共患病诊断的要求 欧盟委员会检查的规定(略) 特殊条例(略) 水冷要求 (略) 第三章 适用于共同体的进口条款 出口共同体的条件 出口欧共体的国家条件 出口欧共体的产品要求 (略)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18条(略) 第19条(略) 第20条(略) 第21条 补充程序规则(略) 第22条 附录Ⅰ 认可企业的一般条件 认可家禽屠宰场的特殊条件 认可分割厂的特殊条件 认可冷库的特殊条件 企业内人员、厂房和设备的卫生 宰前卫生检验 屠宰和鲜肉处理的卫生要求 宰后卫生检验 官方兽医在宰后检验时的决定 关于准备分割的肉的条款 分割肉和贮存肉的卫生控制 卫生标记 贮存 鲜肉的包裹和包装 运输 附录Ⅱ(略) 认可小企业的一般条件 认可小型企业的特殊条件 附录Ⅲ 助手的专业资格 附录Ⅳ 卫生证明[1](样本)(略) 附录Ⅴ 卫生证明(样本)(略) 附录Ⅵ 卫生证书(样本)(略) 附录Ⅶ 用于大包装的指示(略) 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71/118/EEC理事会指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指令是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卫生规则。 本指令不适用于在零售商或毗邻销售点的场所所进行的鲜家禽肉的分割和贮存,这种分割和贮存专门直接供应消费者,应按国内零售法规进行公共卫生检查。 第2条 定义 77/99/EEC指令第2条(1)到(Q)和(q)到(s)中的定义仍适用于本指令。 此外,本指令使用如下定义: 家禽肉:适用于人类食用的如鸡、火鸡、珍珠鸡、鸭、鹅等家禽的各部分; 鲜家禽肉:除冷却或冷冻外未经任何防腐处理的家禽肉,包括真空包装或气调包装的家禽肉; 胴体:定义Ⅰ中的家禽经放血、脱毛、去内脏后的整个身躯;但心、肝、肺、胗,嗉囔和肾的去除,跗关节处去腿以及头、食道或气管的去除可随意选择; 胴体分割块:定义3的胴体的各个部分; 肉用副产品:定义3的胴体以外的鲜家禽肉,即使其自然地与胴体相连;另外还包括已脱离胴体的头和爪; 内脏:胸、腹和骨盆腔中的肉用副产品,或还包括气管、食道和嗉囔; 官方兽医:成员国中央主管当局指派的兽医; 助手:根据第8条(2)由主管当局正式指派协助官方兽医地人员; 宰前卫生检验,依据附录Ⅰ第六章要求,对活家禽实施检验; 宰后卫生检验:依据附录Ⅰ第八章要求,在屠宰场内,对已经过屠宰的家禽实施检验; 运输工具:用于陆、海、空运输的汽车、火车、飞机的载货部分以及轮船的货仓或集装箱; 企业:经过认可的屠宰场、分割厂,冷库、重包装中心或由以上几部分组成的集团。 第二章 适用于共同体生产的规则 第3条 生产要求的步骤和过程 1.鲜家禽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胴体和肉用副产品必须: 来自按附录Ⅰ第六章要求经过宰前检验,认为适于宰杀,其鲜禽肉可以投放市场的家禽; 来自依照第6条(2)经过企业自检,以及依照第8条经过主管当局检查,已获得认可的屠宰场; 在符合附录Ⅰ第七章的卫生条件下经过处理; 依照附录Ⅰ第八章的要求,经过宰后检验;依照附录Ⅰ第九章地要求,认为适于人类食用 带有符合附录Ⅰ第十二章的卫生标记,但将在本企业分割的胴体不必施加这种标记; 经过宰后检验后,在适宜的卫生条件下,依照附录Ⅰ第七章(46)要求操作,依照附录Ⅰ第十三章要求贮存; 依照附录Ⅰ第十四章要求进行适当的包装,需使用保护性外套时,必须符合该章的要求; 适当时,可按照第21条规定程序补充本章条款,特别是考虑到贸易中各种不同的包装形式,但这些包装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依照附录Ⅰ第十五章要求运输; 运输时,随附有: —商业单证,这种单证必须: —除附录Ⅰ第十二章(66)规定的特殊要求外,带有能识别出肉生产当天负责卫生检验的官方兽医以及负责监督企业的主管当局的编码; —受货人处保存一年以上,以便主管当局查寻; —或,附有如附录Ⅵ所示的卫生证书,在当第2条所指的鲜家禽肉来自受卫生限制地区内的屠宰场或当鲜家禽肉经密闭运输经由第三国转运准备运往另一成员国时使用。实施这些要求的细则,特别是那些编号划分和对辨别主管当局的一个或多个目录的依从,应按第21条规定程序采用。 B.胴体分割块或去骨肉必须: 在依照第6条经过允许和受到监督的分割厂进行分割和/或去骨; 依照附录Ⅰ第七章要求经过分割制成,并且是来自于: —符合本条要求,在共同体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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