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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理 工 学 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浅谈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学生:马四方 学号业:法学 班级:法学13级卓越班浅谈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公司组织形式在我国逐渐发展壮大。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下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能互相制衡,出现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现象相对较少,而一人公司股东缺少以上制衡关系,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远远高于普通公司,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了相关规定,然而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与理念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文以我国现行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研究对象,以探究我国《公司法》立法理念和技术上的现状和不足,进而提出自认为的完善建议。关键词: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内涵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法实践进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公司作为一种经济主体享有拟制人格并且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是经济社会中的一项伟大创新。然而在公司制度高度发达的今天,也暴露出了一定的弊端:公司的意志大多由投资股东所左右,因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从而容易诱发股东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应负责任。鉴于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治理理念。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可以具体表述为:当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滥用一人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即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将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视为一人公司人格与股东混同,由股东与一人公司就该行为负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状(一)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主要也是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来确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人格否认作出直接定义,而是对其适用情况予以列明。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名义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赋予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时,该股东即应对由此行为衍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再以其出资为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形式的一种特殊设定,自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但因其组织形式的一元化,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专门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无法与设立股东的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予以区分的,该设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上可知,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上规定得更加严格,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是否存在混同行为作形式审查即可,且无财务混同的情况应由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进行举证证明。(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不足我国《公司法》结合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专门设置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理念与实践的一大进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技术仍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法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定是仅是对成文法律规范的直接移植,因而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如第六十三条只是对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未加以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由此引发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但是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规定不明,具体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把握。2.适用情形规定不全面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形,未对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及契约义务、欺诈行为、股东滥用职权行为等进行规定。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出现司法者滥用或不用该项原则的极端情况,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精祌,从而有违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初衷。3.举证责任设置缺乏科学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有着明晰区分,否则将承担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不可能清楚掌握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立法者在此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现实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却很难区分,如小型家庭公司中公司流动资金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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