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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经营人越权放货
案例43:仓储经营人越权放货 案由 台湾一家公司(以下称委托方)与德国一家公司订立1000吨桶装化学原料的买卖合同。该批货于2000年3月上旬运抵上海后,委托方与上海一家物流公司(以下称被委托方)订立1000吨桶装化学原料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规定: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1000吨桶装化学原料的仓储协议,仓储时间不超过90天; 仓储费用以该批货物进仓储存放之日作为起算时间;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可共同在市场上寻找买方,在合适时机将该批货销售; 该批货进仓储存之前,委托方必须将有关货物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寄送给被委托方; 被委托方在放货前必须征得委托方的书面确认。 2000年5月21日,委托方与厦门一家公司(以下称买方)订立了该批货的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款到放货”。为防止意外,委托方再次电告被委托方必须凭委托方的书面确认放货。2000年6月12日委托方收到被委托方的传真,称该批货已由买方在出具了与委托方订立的书面销售合同和保函的情况下已放货,有关付款事宜由委托方直接与买方商议。收到被委托方的传真,委托方即与买方商议付款,但买方公司已与6月10日关闭,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去向不明。于是,委托方即向法院对被委托方提出诉讼。 法院审理时认定: 被委托方违背了与委托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在委托方没有书面确认下擅自将货交由买方,已构成越权放货; 买方出具的保函不能证明买方对该批货拥有所有权,保函对委托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买方出具的与委托方订立的书面销售合同,并不代表该批货物的物权凭证,不能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被委托方认为: 既然买方已与被委托方订立了该批货物的销售合同,因此,被委托方作为委托方的代理,在买方出具与委托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后将货交由买方是正常的,其责任不可归责为被委托方的过失; 根据海关法规定,进口货在90天内无人办理提货,则可按无主货处理。被委托方与委托方订立的该批货物仓储时间 不超过90天,而买方前来提货时已是该批货进仓储存后的第92天,因而,被委托方对该批货的仓储责任期限已告终止。 委托方认为: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的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被委托方放货征得委托方的书面确认,而被委托方在没有得到委托方的任何指示下,将货交由买方已违反代理协议规定;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90天内未办理提货则按无主货处理的规定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而作为提单收货人,即委托方早已提货,只有在提货后才能与被委托方订立该批货的仓储协议。因此,被委托方强调海关法对仓储货在90天后的处理是毫无理由的。 该案最终由法院判定被委托方败诉,并承担该批货的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 委托方风险防范 显然,该案由法院判定委托方越权放货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根据代理法规,被委托方只能在与委托方订立的代理范围之内行事。而且,被委托方应以通常有的责任完成委托方的委托,尤其是在授权范围内。如违反这一准则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该案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的协议中明确规定放货应由委托方确认的书面交货通知,而被委托方并没有遵循这一规定,仅根据买方出具的与委托方订立的销售协议书和保函放货,无疑,这在代理法则上已构成越权。事实上,作为被委托方在业务上或法理上有较丰富的知识,或对工作有比较认真的精神,该案的风险完全可防范或规避的,当买方要求提货时,被委托方可: 在买方提货时,被委托方即电询委托方是否可根据买方出具的销售协议书和保函放货; 如被委托方没有电询委托方,则可要求买方出具保函和150%-200%的货价担保。而且保函由出具单位盖章,担保是有效的。 由买方出具经委托方认可的书面交货通知书。 该案中,被委托方始终处在代理人的身份,其职责是对委托方的货物进行储存,并根据委托方的通知放货。只要完成这一职责,即可收取代理费、仓储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委托方多次提出:被委托方的储存期限不超过90天,而事实上在90天储存时间终止时并没有将货提取或提出进一步储存的要求,因而可认定被委托方对货物的仓储责任已告终止。显然,被委托方的这一论点是不能成立的。尽管委托方未能在仓储期限终止时提取货物或对仓储时间有进一步的说明,但作为被委托方应在仓储时间终止时通知委托方对该批货的处理意见,既然被委托方事实上没有做到这一点,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认定被委托方已同意,并继续接受该批货物的储存并承担责任。因为货物的仓储时间与应收取的仓储费用,以及承担的仓储责任是对等的。 该案中,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判定准确。从事相关行业的人们可从该案中吸取一定教训,做到风险防范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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