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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持证 券市场的司法义务深究[精品]
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追究 (李娜)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概念及界定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市场均充斥着众多的投机行为和程度不同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 由于认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个前提,因此,正确认定操纵市场行为就显得非常重要。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1日颁布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这类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6、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征 操纵证券市行为一般具有两个特征:1、操纵市场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2、操纵市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罚性。 操纵市场的人即俗称的庄家,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它必然要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也必然要破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秩序,动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操纵市场行为侵害的对象,上至国家下至平民百姓,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所以,世界各国均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对操纵市场行为和行为人进行处罚和约束。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184条和第207条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危害 由于证券交易系统是一个全国性的系统,交易对象是不确定的投资人,其交易平台就是沪、深两个交易所的挂牌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根据报价,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交易的双方互不清楚对方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是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及证券的历史走势等来判断和作出投资决定的。但是,当某只个股被庄家控制后,其股价走势就不再是该股真正的价格反映了,加之相关信息的配合,一般的投资人是无法知晓真正的内情的,从而容易被虚假的表象误导,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定。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量,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进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使自己从中获利。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腐蚀证券市场的健康肌体,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直接损害投资大众,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某只证券,造成交投活跃的虚假表象。而中小散户投资者在资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无法与强大的操纵者抗衡,他们往往成为操纵者获取暴利的资金提供者和庄家转嫁风险的承受者。因此,各国对操纵市场的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均在证券立法中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条款。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责任由于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极端的逐利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一种积极的心理状态操纵市场行为人为了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其对于他人利益受损从而使其获得利益的相互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标的实现因而,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故意违法的侵权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操纵市场行为的人须自证无过错才能免责。相关的操纵市场行为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金钱赔偿。对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人造成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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