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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裁决的风险防范与救济

和解裁决的风险防范与救济 杜新丽 一、和解裁决的效力与特征 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则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例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即为和解裁决(Consent Award,Award By Consent,Agreed Award)。 与普通裁决不同的是,和解裁决是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内容是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而非仲裁庭审理的结果。但是,和解裁决是以裁决形式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与普通裁决相同。这就意味着,和解裁决可以寻求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属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外国法院应当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和解裁决的这一效力亦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选择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缘由。杨良宜先生就曾举例说明,此种裁决书是双方在仲裁员背后达成和解,但为了方便将来执行,特别是付款的当事人在国外时,双方会同时协议要求仲裁员作出一个“协议裁决书”。例如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欠债方在半年内分三次摊还100万美元的债款,和解才结束就显得很重要。因为半年后可能会经常发生变化,届时如果要去欠债方所在地法院请求执行和解协议,将会面临延误或不肯定的境况,但有了和解裁决书,则立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申请承认与执行。 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时,通常只对和解协议作表面审查或者形式审查。换言之,和解裁决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裁决完全依据协议的内容做出。这是和解裁决的第一个显著特征。大部分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庭“应当”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了:“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倘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适用以下规定:(1)倘若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并未反对,则仲裁庭应停止实体程序,且应当将和解以和解裁决的形式予以记录。”条文的措辞是“shall”,表明了“应当”的语气。我国《仲裁法》规定了:“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这些规定,均反映了仲裁庭在作出和解裁决时,并未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 和解裁决的第二个特征是裁决书一般不附具理由,多数的和解裁决均直接引述和解协议的内容。这不仅是出于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考量,还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诉讼权利等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做出的决定,而非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仲裁规则》就确定了仲裁庭对和解裁决无须附具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做出“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的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亦作出了两个例外规定,即“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仲裁庭在和解裁决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做出简单的认定。 充分降低当事人的风险是和解裁决的第三个特征。和解裁决具有与普通裁决相同的执行力,但获得这一裁决无需经过双方举证、庭审辩论等环节,避免了当事人因仲裁或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引致的风险。同时,在国际上普遍采取措施加速仲裁程序的环境下,和解裁决所花费的时间与机会成本,更能契合当事人追求高效率解决商事争议的期待。相较于仲裁与诉讼对当事人时间与精力的耗费,和解裁决更有利于争议当事人结束争议,从而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此外,缘于和解裁决是按照和解协议做出的,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而当事人通常都能自觉履行和解裁决,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可能面临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以及执行费、律师费、甚至是外国执行中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费用过高的风险。然而,和解裁决在降低当事人风险的同时,也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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