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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浅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庄子珺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中存在的“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的问题较为严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司法机关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解决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但事实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摆在法律学者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立案 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即立案监督权,它是我国继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及执行监督之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又一项独立的检察权,填补了以往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阶段监督的空白,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监督能够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不断提高对刑事立案监督的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和探讨,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进而为促进司法公正和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必要性 97刑诉法颁布实施前,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几乎是个空白,由此造成实践中许多不正常现象无法及时得到纠正,如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破不立,或以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治安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甚至出现了一些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应当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立案的情况。由于立案数低于实际发案数,造成了大量的犯罪黑数,以至于有的数据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出社会治安的真实面貌,给国家对社会治安治理的决策造成误导。这些情况的存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对立案活动的制约和监督。因此为了切实保证公正司法,就必须建立和加强对刑事立案的监督。 从刑事立案的性质来看,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只有完成立案程序,才能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其他诉讼活动。因此,立案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外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大多没有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前苏联。东欧和蒙古等国家对开始刑事诉讼规定了专门的程序。但是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无论属哪一类性质的国家,哪一个法系,都在不断加强和完善法制的过程中,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司法机关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加强对警察即刑事侦查机关的监督,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并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二、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问题 按照97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但是根据宪法对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定位和刑诉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很值得研究和探讨。 第一,立案监督的对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刑事立案权的主要是公安机关,但同时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也具有刑事立案权。如果把后两者排斥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之外,那么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刑事立案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似乎有悖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立法精神。因此,刑事立案监督还应及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立案监督的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应当既包括对过程(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结果(立案与否)的监督;应当既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监督,也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进行监督,这样才是完整的、全面的监督。而从97刑诉法第87条的内容来看,法律并未将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处理的过程,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立案活动的整个过程和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行为,都可能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它们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应该说是相同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况也确实存在。因此,刑事立案的过程与结果的全部内容,都应纳入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2.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及其材料的使用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立案通知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由此可见,调查是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条件。检察机关只有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才能确保立案监督的准确性。但由于法律和有关规定均未对立案监督调查实施的条件、方式、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立案监督调查应坚持全面完整的原则。立案监督调查应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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