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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法律法规分析]

当代法学(双月刊) 2010年第3期(总第 140期) 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吴 真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摘 要】以公共信托原则为视角,在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诸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法 的调整对象应为国家、公众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社会关系。社会公众尽管享有对环 境资源的权利,但各个环境因素之间以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普遍存在的相互关联性决定了这一权利不 能机械地分解而个别地行使。原因是,一方面环境资源权利如果分割行使极易破坏环境因素的关联 性,另一方面这种关联性导致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范围必然是不特定的。因此国家受社会公众委托,在 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过程中对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引导, 保障委托人即社会公众能够实现其对环境资源的应有权利。 [关键词]公共信托原则;环境法;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0)03—0130—6 [收稿 日期]2010—02—2O [作者简介】吴真 (1971一),女,安徽黄山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今天似乎毋庸质疑,然而其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却一直是颇具争 议的问题。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虽然不是单一的,但 “法的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律调整的 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1] (P292) “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 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一法律部门的。”[2](P80)对环境法独立性的研究亦 似应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着手。 一 、 环境法调整对象诸学说解读 (一) “人与人关系说”和 “人与 自然关系说”并存 根据传统法理学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若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必须被证明 其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目前学界大体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 种观点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关系,或者简略地称之为环境社会关 系。这种观点主张环境法只调整 “因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中人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需要 调整人与 自然的关系,必须首先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3](P25)也就是通过调整人与 人之间的关系来协调人与 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暂且将此观点称为人与人关系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 “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 自然之间的关系”, [4] · 130 · 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P43)在此我们将此观点称为人与 自然关系说 。 这两种观点都承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承认环境法与人和 自然的 关系密切相关。但人与人关系说强调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性,认为人和 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人 与人的关系的调整来实现,不承认人与 自然的关系由环境法调整。人与 自然关系说则主张环境法 调整对象的二元性,即既调整人与 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二) “人与 自然关系说”评析 人与 自然关系说一经产生就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焦点在于人与 自然的关系是否属于环境法 调整的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否属于法所调整的关系。搞清这一问题的前提是一系列法学根 本课题的正确解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 “什么是法?” 1.应然法与实然法 从世界各国不同时期的法学家对 “法”所下的诸多定义可知,在他们眼中分别存在着两种 不同性质的法,即应然层面的法和实然层面的法 。前者多从法的本源看待法,诸如法即理性,古 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 “理性一存在就成了法律 ;它是与神的tl,灵同时出现的。因此,运用于指 令和禁令的真正且首要的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朱庇特的正确理性。”[5](P27—28)我国宋代哲 学家朱熹说: “法者,天下之理。” [5] (P29)再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即某种必然关系或规 律,“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种意义上,一切存在 物都有它们的法 。”[6] (P1)应然层面的法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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