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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2008年11月初,一司机赵某在某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后经调查刑拘。案件发生后,赵某之妻通过关系找到本律师代理本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参与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的调解。调解之初,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因数额差距过大,多次把矛头对准本律师,甚至进行人身攻击。本律师忍辱负重,讲究策略,反复安抚死者家属的情绪,最终以诚意打动了死者家属,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开始提出的赔偿数额为70万多元,最终以20万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按照本律师的要求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的民事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对赵某的刑事处罚。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意见书以后,本律师及时向法院提交,在2009年5月底赵某被判处7个月有期,正好与其逮捕时间相符,刑事判决生效后第四天即被放出。
办案感言:很多事情只要自己努力了,都是会有回转的余地的。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以和为贵,才能给案件双方当事人一个最美好的结局。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上述人名均为化名)。
房东留置租客财产的租赁合同纠纷
租客拖欠租金,房东通过换锁留置了租客在租赁房屋中的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陈某2007年4月15日,与蔡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蔡某将深圳市罗湖区文星花园某一单位出租给陈某使用;租期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清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由陈某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3000元;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押金3000元,于合同终止并清帐后退还承租方;租赁届满,本合同即终止,届时陈某须将房屋退还房东蔡某,如陈某要求继续租赁,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向蔡某提出,经蔡某同意的,应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深圳市罗湖区文星花园3栋有业主自行安装防盗门,影响陈某对其租赁房屋的使用,于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开始没有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共4211.07元。2008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房东蔡某在物业管理公司等待陈某进行租赁合同届满的交接事宜。因不能联系到陈某,于当日将房屋门锁换掉,并在房屋门口张贴了《通知》1份,通知陈某与房东蔡某尽快联系、缴清相关费用和搬出物品。
陈某委托本律师对蔡某提起租赁房屋纠纷诉讼,要求拿回生活用品和押金3000元。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裁定:被告蔡某在收到裁定三日内将其留置在深圳市罗湖区文星花园出租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衣物及证照给陈某。
在案件审判中,本律师代委托人提出以下诉求和理由:
一、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因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退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本律师提出以下理由:
一、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管理费的给付对象是被告,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应负有保障该房屋可供安全、方便使用的义务,而原告是在房屋的使用受到影响情况得不到妥善解决情况下才拒付上述费用。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没有尽到其应有义务,协助排除其纠纷,故原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无权以押金折抵违约金。
二、关于管理费4211.07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问题,因2008年4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已实际接收租赁房屋,故2008年4月15日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经查,2008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69.50元应扣除一半、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9.50元应扣除,以上合计应扣除404.2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的数额应为3806.82元。
最后,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押金3000元给原告陈某;二、原告陈某支付被告蔡某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共3806.82元。
法院判决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也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上述人名均为化名)。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5日,胡某与深圳市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以人民币75万元向甲公司购买甲公司开发的一单位,胡某应于2006年1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应当在200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胡某使用。本合同双方签订后30天内向深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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