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阅卷难的原因及对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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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阅卷难的原因及对策

刑事案件阅卷难的原因及对策   阅卷难是律师执业难的一个侧面反映,探究阅卷难的根源,提出阅卷难的解决办法,不仅对解决阅卷难有益,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规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也是十分有益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阅卷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途径、手段,更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老《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辩护律师则不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义务。应该说,针对控方而言,举证不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换言之,只要控方拿不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便无罪,法庭不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举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便判决其有罪。所以,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以挑剔的专业眼光,“审查”、“核实”控方的证据能否成立,能否从法律上支持其控诉主张。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审查”、“核实”控方有无全面、真实、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及时向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说辩护律师无举证的义务是针对控方而言的,针对辩护律师的委托人而言,便有义务调查收集、举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这项工作,能促进前两项“审查”、“核实”工作,与前两项工作是相辅相成的,是同等重要的。根据前述的“审查”、“核实”工作的需要,向侦查与检察机关提出相应法律意见之后,如果不被采纳,辩护律师则主动举证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证据。从这个角度上说,辩护律师有点类似建设工程中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业主监督施工单位。有一点不同的是,监理工程师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准亲自“施工”,而辩护律师则可。   辩护律师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一条重要的途径、手段便是阅卷,因为与其委托方相关的大部分信息全在卷里。即便是律师自己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工作也与阅卷息息相关,或靠阅卷发现线索提供信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阅卷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无此则无它。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本来不难的阅卷变得困难。   1996年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第108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包括此条在内的所有老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将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全部移送人民法院,但实践中确是这么做的。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将侦查卷宗全部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完毕后,将检察卷宗,至少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卷宗,几乎不存在阅卷难,至少不存在阅卷的法律障碍和制度障碍。   1996年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第150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如果把新、老《刑事诉讼法》加以对照就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悄然做了重大修改:只要求检查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以检察机关不再向以前那样向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侦察卷宗和自己的检察卷宗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指出的是,即便是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也可以不是全部的,只移送“主要证据“就可以了。   检察机关不移送侦察卷、检察卷,辩护律师自然就难以阅到卷了。因此说,辩护律师的阅卷难是现行法律和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造成的,而这一切又概源于1996年那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三、司法解释力攻阅卷难却彰显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弊端,限制侦查、检察卷宗移送的修改是倒退。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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