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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的成因及对策

浅谈无效婚姻的成因及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无效婚姻。 一、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吴某与李某系同村,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来往甚密。1998 年5月,吴某去济南一家工厂打工,两人互有书信来往。不久,吴某因工作出色,被提拔为副厂长。工作中,吴某认识了同乡刘某,交往中产生了感情。但是,吴某感觉到这样做对李某是不公平的。这使吴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1999年10月,吴某之父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上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吴某李某随即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吴某继续保持与刘某的暧昧关系,直至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吴某觉得与李某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了,2001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7月,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无效。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无效,应当解除。并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宣告婚姻无效由哪一部门作出。谁享有请求权。  对提起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因立法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宜采单一的诉讼程序。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否予以确认无效,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其次,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可见,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是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发现并查明有无效婚姻的事实,就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  这两种观点,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是一致的。宣告婚姻无效,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它可以依法宣告。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至于婚姻登记处是否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这涉及到法律法规如何对其职能进行完善的问题,与其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系。宣告无效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至于请求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监护人、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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