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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角度分析私力救济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从民法角度分析私力救济 王玲 于彩辉 (王玲,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1132) (于彩辉,石家庄铁道大学人文分院,河北 石家庄 050043) [摘 要]私力救济曾是原始社会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在因领土或财产发生矛盾时,这种本能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腥暴力方式大量存在。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纠纷解决被纳入到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轨道中来,公力救济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作者简介] 王玲(1978—),女,法学硕士,讲师,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方向。 于彩辉(1978—),男,法学硕士,讲师,石家庄铁道大学人文分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方向。 [中图分类号] D92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39-8041(2013)03-0102-03 简单来说,私力救济就是当事人依靠私力来保护自我权益的救济,是救济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所谓救济权是指“当事人的一些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以相对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来消除因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状态,其目的是恢复原来的权利的圆满状态或实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1] 徐昕教授认为: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私人力量实现权力,解决纠纷。[2] 一、私力救济的特点 (一)私力救济以认定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为前提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救济权,必然有它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或者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就“当事人认定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这个前提而言,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是一种主观状态。 (二)私力救济必须诉诸私人力量 这是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一个最显著的区别。私人的力量既包括自己的力量,也包括他人的力量;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某些组织和团体,但这些组织和团体不应包括社会中一些中立性质的组织和团体,否则这种救济方式将可能会转变成社会救济。 (三)私力救济不要求当事人依据一定的程序 公力救济中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都预先设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力图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做到客观公正,同时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使公权力能够保护而不至于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私力救济,法律没有预先设置一套程序来限制其行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行使即可。 (四)私力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法律为了防止当事人私权利受到侵害,对公权力进行了规范,而这种规范也使得公力救济的手段受到了限制。而私力救济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救济手段,既可以针对财产进行留置等行为,也可以针对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 (五)私力救济灵活、机动、成本低、效率高 公力救济由于强调程序,就比较耗时,僵硬、成本高、效率低。而私力救济不必遵循一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自身要求不同,灵活选择运用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解决纠纷。 (六)私力救济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 通常当事人应该考虑通过公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有些没有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关系只能靠私力救济来解决。此外,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公力救济无暇顾及所有的社会纠纷,所以当事人会更倾向于选择私力救济。故现在大多数学者把私力救济叫做底线救济。 二、私力救济的主要类型 私力救济主要包括请求、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的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救济绝对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三、我国私力救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私力救济早已有之,但其局限性使人们忽视了它的积极作用,不少学者认为私力救济是中国法制道路上的障碍,很少对私力救济进行研究和客观评价,立法对私力救济的态度也很消极。 我国现行法典中有关私力救济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比较多,《物权法》更是专章对留置权进行了规定。 相比留置,自卫行为规定过于笼统。只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 规定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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