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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行政与法制---第十二章 城市规划的行政与法制
第十二章 城市规划的行政与法制 一、城市规划的行政权力与法制建设: 1. 城市规划的行政权力的来源: 城市规划作为城市政府的一项职能,政府的规划行政权力来源于立法授权。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了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改、公布、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方面的种种必要权力。 2. 城市规划法制建设的意义 (1)保障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2)保护公民、法入和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3)提高规划行政的效率 (4)推进城市规划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合理性 3.城市规划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 城市规划领域中法律规范的制定 法律规范的执行 法律规范的遵守 确立和完善依法行政的监督机制 二、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 1.城市规划行政行为的特征 (1)是规划行政主体的行为 (2)是规划行政主体对城市规划进行管理的行为 (3)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城市规划行政行为的分类 (1)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又称行政立法。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采取措施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 二者在行政法上的区别: ①抽象行政行为属于立法行为,必须按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程序实施。 ②在行政诉讼方面,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人或事,排除在我国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法院审查对象。 (2) 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羁束行为——是指行为的范围、方式、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详细、明确、具体地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是指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程度等法律规定未作明文规定或留有一定余地和幅度,行政机关可以斟酌、选择,掺杂自己意志于其间的行为。 (3) 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大多为要式行政行为。 (4) 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取得相对一方当事人同意就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大部分行政行为都是单方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力、确定力和拘束力。 双方行政行为——是指必须经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行为,即行政合同行为。 多方行政行为——是指参与行政行为的形成要有多方的意思表示,公同形成合意的行为。 (5) 应申请的行为和依职权的行为 应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需要有相对人的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而是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行使权力。 行政行为大多都是依职权的行为。 3.行政行为的内容: (1)设定权利和设定义务: (2)撤销权利和免除义务: (3) 变更法律地位:如用地性质的调整 (4) 确认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行为合法性:如行政许可行为 (5) 赋予特定物以法律性质:如历史街区的划定 4.行政行为的效力 (1) 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 行政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政主体合法。 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个国家行政机关。 ②行政行为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在行政机关的权限之内。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 ④行政程序合法。 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符合法律定要求。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的规则。 (2) 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 ①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非依法律不得变更或撤销 ②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的约束力。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主体自身的二是对相对方的拘束力,,二是对相对方的拘束力。 ③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的手段.使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完全的实现。 三、城市规划法规体系 1.法的渊源: (1)我国法规的特征: 我国的法规属于成文法,即以立法制定应当普遍适用的规则。 ①立法——就是国家机构用权威性的语言、正式的记录、事先规定普遍适用的规则。 ②立法的涵义: 从狭义上理解,立法是指宪法规定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 从广义上理解,一切有权制定普遍性规则的机构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都是立法。 (2)我国法规的渊源(立法的形式): 2.行政法的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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