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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认真贯彻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意见
信用社(银行)认真贯彻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意见 各市州办事处(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为实现我省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均简称信用社)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规范财务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现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3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12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信用社财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财务管理的认识 (一)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风险防控、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和信息管理,财务管理的基本方法包括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 (二)信用社各级财务管理部门要依法、尽责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辖内信用社财务工作的职能,健全财务制度,强化财务风险意识,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保护信用社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推动信用社改革和发展。 (三)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财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权指导、督促信用社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督信用社的财务行为,监测信用社的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加强信用社财务信息管理,实施财务评价,监督信用社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对信用社财务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等。新设立的信用社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信用社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金融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二、努力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一)信用社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资本充足率要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联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2%。 (二)信用社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信用社应按规定比率交存存款准备金,并确保备付金不低于规定比率。 (三)信用社应当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各类投资、应收款项、调(拆)出资金等资产在每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四)根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按照信用社自身的财务承受能力,有计划地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使其逐步达到相关风险指标。信用社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存放同业款项、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项等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为应对目前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信用社应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一般准备,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五)信用社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信用社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六)信用社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七)信用社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省联社咨询备案。 (八)信用社对辖内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对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在社(行)内往来类科目核算,对分支机构属贷差社(存放社(行)内资金赤字)的,且不符合信用社经营策略的,应当加强其资金营运的监管,实施更为严格的信贷政策,减小授信额度。 三、规范筹集资金 (一)严格按照《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范信用社筹集资本金的行为,入股社员或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入股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应当符合入股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信用社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其他金融机构向信用社入股,成为其战略投资人的,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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