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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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社 社文分社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 籍 一 国籍的概念及意义 国籍是指某一自然人隶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法上,具有某一国籍的人,与其国籍所属国存在固定的法律联系,基于这种法律联系,此人接受该国管辖和外交保护。 (1)国籍是国家确定属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凡属某一国家的国民,不论他在本国境内或境外,都处在其本国管辖之下。 (2)国籍是一国给予它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国家根据国籍判别本国人和外国人,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就是对于外国人,也可根据国籍区别对待。 (3)国籍是一个本国向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一个人在居住国的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在得不到救济或用尽当地救济仍不能获得合理结果的,他有权得到本国的外交保护。 二 关于国籍的立法 国籍法是指有关国籍取得、丧失、变更等事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国籍法属于国内法,各国根据自己的政治社会制度、文化传统,采用适合自己的立法方式来制定国籍法。由于各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同,在国际交往日趋频繁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国籍之间的纠纷。因此,国籍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还是一个国际法问题。 三 国籍的取得、丧失与恢复 (一)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一个自然人获得作为某一国家成员的资格并成为该国的国民。 1.因出生取得国籍 这是最普遍的取得国籍的方式。因出生取得的国籍称为原始国籍或生来国籍。 (1)血统主义原则,即以出生者父母血缘关系为依据来确定出生者本人的国籍。血统主义原则又可以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 (2)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来确定出生者本人的国籍。子女出生在哪国就取得哪国的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 (3)混合主义原则,即兼采血统主义原则和出生地主义原则作为取得和认定出生者原始国籍的依据。 2.因加入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称为继有国籍或后来国籍。对此,根据加入的不同原因又可分为自愿申请入籍和法律规定入籍两类。 (1)自愿申请入籍。此种情况又可称为“归化”(Nationalization),即根据入 籍国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该国批准取得国籍。然而,各国对于入籍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不同。 (2)基于法律规定入籍。在这种情况下,入籍不是由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法产生入籍的效果。 (二)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又称出籍,是指一个自然人由于某种原因失去某一特定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以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两种。 (三)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是指已丧失某国国籍的人重新获得该国的国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允许恢复国籍。如我国1980年《国籍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四 国籍的冲突 国籍的冲突又称为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法律状态。它又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类。 1.国内立法 采用国内立法解决国籍冲突问题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目前各国国籍法在不同程度上都含有某些有助于解决国籍冲突的规定,如不承认同时具有本国国籍的多重国籍人的外国国籍;规定无国籍人在某些情况下与本国人或外国人享受同样待遇;允许同时具有本国国籍的多重国籍人申请解除或声明放弃本国国籍;在本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或恢复问题上采用自愿申请与审查批准相结合的原则等。 2.双边条约 国家之间缔结双边条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国关于国籍取得、丧失和恢复的规则起统一化的作用,特别有助于当事国之间减少、消除和防止国籍的冲突。这是目前较为行之有效的办法。 3.国际公约 为了有效地统一各国国籍立法,更好地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国际社会为此做出了努力,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公约以减少、消除和防止国籍冲突。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在中国法律史上,旧中国曾颁布过三部单行国籍法规,即1909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1914年中华民国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民国三年修正国籍法》、1929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 1.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根据我国《国籍法》第3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不具有双重国籍。 2.防止和消除无国籍原则 我国《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以出生地主义为基础,对于定居中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父母在中国所生子女,可以获得中国国籍。 3.在血统主义的基础上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根据《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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