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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政府及国际组织的继承 (一)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在同一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从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二)国际组织继承 国际组织继承特指某一国际组织被具有相似目的或职能的国际组织所取代。如国际常设法院为国际法院所代替,国际航空委员会为国际民航组织所取代。 四 中国关于继承的实践 从国际法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是政府继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完全继承旧政府的一切合法权益。我国在继承方面的基本立场是: (1)在条约继承方面,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我国政府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 出版社 社文分社 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概 述 一 国家的要素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1.固定的居民 固定的居民,即一定数量的定居人口。这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主要对象之一。人口的多少以及这些人口是否属于同一民族或种族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2.确定的领土 确定的领土,即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赖以居住和生存的土地。这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基础和空间。国家的领土可大可小,这并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3.政府 政府,即代表国家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进行交往的政府组织,是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政府的性质和形式在国际法上并不重要,但一国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却是必须强调的。 4.主权 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对内的最高权利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其国民具有的属人优越权。主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没有主权就不是独立的国家,因而不能算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就不可能与别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独立地进行交往,独立地承担国际法律义务。 二 国家的类型 国家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有两种重要的划分方法:一是依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二是依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 单一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在国际上只有一个中央最高权力,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国人民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单一国的下属单位未经中央权力的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 2.复合国复合国泛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联合体,该联合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依其具体情况而异。历史上曾有过君合国和政合国,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邦联和联邦。 (1)邦联。邦联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为处理有关的共同事务而依条约结成的国家联合体。联合体有自己的机关对邦联成员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不对各成员的人民行使权力。邦联按条约规定的范围代表全体成员对外进行交往,但它本身不是国家,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2)联邦。联邦指两个以上的成员国组成的联合体,是联合国家中最典型、最重要的形式。联邦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的国籍;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规定,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但对外交往权一般由联邦机关统一行使。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1.独立国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有权而且能够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控制、支配下独立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的国家。世界上现有的国家几乎均为独立国家。 2.附属国附属国是由于某种原因致使该国主权受到限制,不能充分行使主权的国家。实践中又分为附庸国和被保护国等两种类型。 (三)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而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严格来说,永久中立国并不构成单独的国家类型,只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 (1)永久中立国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得参加任何对别国的战争或武装冲突。 (2)永久中立国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的国际条约,如不得缔结军事同盟、共同防务和保障条约。 (3)永久中立国在平时的国际关系中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四)梵蒂冈 由于罗马教廷在宗教上具有很高权威并经常参加国际政治活动,所以当国际法在各基督教国家中开始形成时,它也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即所谓教皇国,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虽然1870年意大利兼并了教皇国,但由于习惯和大多数国家的默示同意,罗马教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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