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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器上升的最高限度说 这一学说根据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7号附件对航空器的定义,即“航空器是指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中依靠大气的支持而飞行的任何工具”,主张以航空器能够上升的最高限度作为国家领空主权所及的高度。目前这一高度离地面约30千米至40千米。由于它离地面太近,大多数国家不愿将其主权定于这一高度。 (三)人造卫星最低限度说 这一学说主张,“国家主权及于人造卫星不依靠大气可以运行的最低限度,一般为100至110千米”。从1958年起,这一主张就曾在国际法学界讨论过,国际法协会于1978年在马尼拉年会通过的决议中宣称:“在海拔100千米及以上的空间,已日益被各国和从事外空活动的专家们接受为外层空间。”前苏联代表在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声称,“支持某些国家的海平面上空100至110千米高度作为外空下部界线的建议”。这一主张为较多的人所接受。 (四)有效控制说 在国际法学界还有人主张以一国对其上空行使有效控制的界限作为该国的领空主权和范围。然而,一则由于各国空间技术水平相差悬殊,如按这一主张,势必出现不同的划界标准。二则正如著名的太空法学家曼弗雷德·拉克斯所说的,“有效控制的检验标准,充满着危险性。因为它不仅是包含控制的程度和形式问题,更主要的是,它还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没有足够技术或军事潜力的国家,将会被剥夺它们作为平等的国际法主体的权利。”显然这种标准是不合理的,它只有利于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而不利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因而,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普遍接受。 (五)功能论 以上几种学说都是以空气空间作为一种划界标准,因此均属于空间论。与之相对的是功能论,它主张以飞行器本身的“功能”为分界标准:航空器从事航空活动,因此应按有关国际航空公约或地面国航空法的规定来处理有关问题,受国家领空主权的支配;“航天器”从事航天活动,因而在其全部活动过程中,不论位于何处,都应适用外空法。这种学说得到了有关航天活动的实践及外空条约和协定的有关规定的支持。有关实践和有关条约都只对空间物体和空间活动加以界定,而不涉及外空的界限问题。 然而,它也有缺陷:一是可能导致对国家领空主权的否定;二是随着航天航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混合功能”的飞行器,从而导致无法据此划分领空和外空的界限。:一是可能导致对国家领空主权的否定;二是随着航天航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混合功能”的飞行器,从而导致无法据此划分领空和外空的界限。 三 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 (一)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1963年12月经各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和1966年《外层空间条约》,外空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原则 《外层空间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这是外空法高于一切的总的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外层空间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所有国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不受任何歧视,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并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探索和利用是两种活动,所有的国家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进行。为科学研究而探索外空的自由更广泛些。不过,探索和利用外空要受两种约束,一是要按照国际法进行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也就是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时,必须遵守国际法。二是每个国家的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不得妨碍其他国家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这一条的主要意思是让所有国家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也就是,把外空包括天体在内向人类开放。 * 出版社 社文分社 国际法 第六章 空 间 法 第一节 空间法概述 一 空间法的概念 空间法是规定空间区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国家之间在利用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活动中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以及制度规范的总和。空间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包括地球的陆地和各种水域在内的地球空间,称为空气空间;二是除地球空间以外的空间,被称为外层空间。相应地,空间法也包括空气空间法和外层空间法。 二 国际空间法的法律框架 正是由于空中空间各区域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使得组成国际空间法这一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各项规范在效力范围和调整对象方面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国际空间法的法律框架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适用于空气空间,主要调整各国在空气空间的各种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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